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54元,及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且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如未付餘款金額在6萬元至10萬元間者,應給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4月6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91,65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 嗣渣 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54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4、6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654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