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張惟敦 (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閔雄 (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絹 (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玫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純貞、張惟敦、張閔雄、張淑絹為原告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登凱與被告陳玫旭、藍楓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張登凱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收文章戳),嗣原告張登凱於111年2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27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於此時當然停止。又本院前於112年3月7日發函原告生前監護人即張純貞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承受訴訟狀,該函已於112年3月10日送達張純貞,惟張純貞迄未補正。茲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張登凱之繼承人張純貞、張惟敦、張閔雄、張淑絹(見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原告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