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海汛

官智源

林辰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海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官智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辰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江海汛、官智源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竊盜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江海汛、林辰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海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江海汛更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江海汛、官智源於本案竊得附表編號1之財物,及被告江海汛、林辰諺於本案竊得附表編號2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紅銅120公斤、150公斤及馬達線圈50公斤

2

紅銅15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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