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剛
鄭兆峰(原名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把、手套貳雙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把、手套貳雙沒收。
鄭兆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把、手套貳雙沒收。又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撬貳把、手套貳雙沒收。
事實
一、李志剛、鄭兆峰二人為兄弟,李志剛原於民國102年4月間係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然其於102年9月間因腳趾骨折須休養,於休養期間並無收入。嗣於某日其獨自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昇路口之桃園縣中壢市第二汽車停車場時,見該停車場內溝渠上裝設有水溝蓋數個,且四下無人、雜草叢生,竟因需款孔急而萌生歹念,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其弟鄭兆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一同前往該停車場,2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持李志剛所有並攜帶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手套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該停車場內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有水溝蓋5個後,由李志剛將該等水溝蓋5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置放而得手,再由鄭兆峰駕車搭載李志剛離去。另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李志剛又以電話聯絡鄭兆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鄭兆峰接獲電話後,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竊盜犯行之犯意,依約將該車駛至上開停車場對面之7-11便利商店,把車輛借予李志剛行竊使用,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並獨自在前開便利商店等候。李志剛取得該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該車至上開停車場外圍路旁,趁四下人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在草叢中之中壢市公所所有水溝蓋1個,並將該水溝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置放而得手,適為警在附近巡邏時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李志剛所有、供其與鄭兆峰於102年10月1日所共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2把、手套2雙,以及水溝蓋6個(已發還中壢市公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剛就上揭自身竊盜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與被告鄭兆峰共犯本案,辯稱:其係向被告鄭兆峰偽稱搬運水溝蓋為其工作,被告鄭兆峰不知其在竊盜云云;被告鄭兆峰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志剛前往該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持被告李志剛攜帶之鐵撬撬開水溝蓋5個,於被告李志剛將該等水溝蓋放置到該車後車廂後,駕駛該車離去;並有於102年10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該停車場對面之7-11便利商店,欲供被告李志剛使用其車輛載運水溝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李志剛係在竊取他人所有之水溝蓋,因該處雜草叢生,其以為該等水溝蓋無人所有,且被告李志剛稱其係受僱於他人,其以為僅係在協助被告李志剛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李志剛2次竊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有水溝蓋共6個之過程,迭據被告李志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7頁、第78-80頁、第105-109頁、本院審易卷第24-26頁、本院見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中壢市公所人員 李永洲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33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38頁、第41-48頁),以及手套2雙、鐵撬2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志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02年10月1日攜帶手套、鐵撬竊取水溝蓋5個、於同年月4日徒手搬運竊取水溝蓋1個得逞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鄭兆峰有於102年10月1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停車場,並使用被告李志剛攜帶之手套、鐵撬幫忙撬開水溝蓋5個後,駕駛裝有該水溝蓋
5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同年月4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停車場對面借予被告李志剛使用等事實,為被告鄭兆峰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1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2-2
4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剛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被告鄭兆峰確有於102年10月1日,與被告李志剛共同犯本件竊取水溝蓋5個之犯行,並於同年月4日將其使用之車輛提供予被告李志剛,助其遂行竊取水溝蓋1個之犯行等事實,亦屬明甚。
㈡、被告鄭兆峰固以前詞置辯,證人李志剛亦附和證稱:被告鄭兆峰係以為其在工作,而不知其在竊盜云云,惟查:
1、證人李志剛於案發時並無工作乙節,據其於審理中證稱:從
102年清明節左右,我開始做防水工程工作,做到同年9月時,因為搬防水的樹脂被壓到腳,腳指頭骨折,當時有在桃園榮民總醫院住院5天,並停止工作休養約2個多月,被告鄭兆峰知道我腳受傷休養,也知道我沒有在工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鄭兆峰亦坦認知悉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被告鄭兆峰既已知悉被告李志剛於案發當時因腳指骨折而無法從事工作,正在休養中,又焉有誤認其至該停車場內搬運水溝蓋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之可能?則其所辯已然矛盾,無從取信於人。再者,被告鄭兆峰自承102年10月1日與被告李志剛係駕車從該停車場之大門出入口處進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核與證人李志剛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該停車場之大門口處明顯設有中壢市公所第二停車場之大型藍色看板,並有停車須知之注意看板供民眾參考,有該停車場大門口處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則被告鄭兆峰既係由該處進出,當就該停車場係公家所有並管理之公共處所乙節,了然明甚。準此以觀,倘搬運水溝蓋確係被告李志剛之工作,按理其當係市公所約聘人員,然被告鄭兆峰亦坦認:被告李志剛並非市公所員工,他也未出示任何文件證明有經過授權搬運水溝蓋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0
8頁),其竟仍辯稱誤認被告李志剛係受僱搬運該等水溝蓋之工人云云,未免過於牽強。甚且,若被告李志剛果係受市公所僱用搬運物品,其搬運之物當應由市公所車輛載運,事後並交由市公所加以處分,此乃事理之必然,要無由被告李志剛恣意委由被告鄭兆峰以一般自用小客車協助搬運,搬運後更可任意置放於該小客車內多日,毋庸交予市公所或雇主處理之可能。然被告鄭兆峰就此竟陳稱:102年10月1日我把車開回家的時候,我知道後車廂有水溝蓋,我問被告李志剛,他說就先放我那邊,我不知道他拿那些水溝蓋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鄭兆峰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然就被告李志剛取得該等水溝蓋之狀況與常情迥異此節當了然於心,在在可證被告鄭兆峰辯以其誤認被告李志剛係在工作云云,實無足取。
2、至被告鄭兆峰辯以:因該停車場內雜草叢生,其以為水溝蓋無人所有,故不認為被告李志剛係在竊盜云云。然而,該停車場內草地處雜草叢生,至多僅代表無人費心除草而已,本不足以推論停車場內物品皆屬遭拋棄、廢棄而無人所有之物,被告鄭兆峰上開所辯,已難遽信。而就該等水溝蓋之外觀而言,並無明顯破損、鏽蝕、變形或其他足以使人認為係廢棄物或無主物之特徵存在,有水溝蓋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7頁),一般人應足資辨識該等水溝蓋並非廢棄物或無價值物,甚為明灼。矧就該等水溝蓋當時所在位置而言,並非遭人任意棄置在垃圾堆或廢棄物集中場所,而係正常安放在溝渠上,被告尚需共同協力以鐵撬將水溝蓋撬開,始能取走,被告鄭兆峰就該等水溝蓋本係在正常使用狀態下,而屬並未廢棄之有價值公物,自無從諉言不知。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兆峰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102年10月1日竊取中壢市公所該停車場內之水溝蓋5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志剛另於同年月4日竊取水溝蓋1個得逞,被告鄭兆峰則係基於幫助被告李志剛遂行竊盜犯行之犯意,將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李志剛,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竊取水溝蓋時,確攜帶並使用鐵撬2把一節,業據其等坦認屬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而該鐵撬為金屬製品,性質堅硬可用以拆卸硬物,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是該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李志剛、鄭兆峰於102年10月1日攜帶鐵撬2把竊取水溝蓋
5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間就此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李志剛於102年10月4日,係獨立至該停車場內徒手搬運並竊取水溝蓋1個得手,被告鄭兆峰則僅係事前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李志剛使用,並未隨同被告李志剛前往該停車場內實際實施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李志剛就102年10月4日徒手竊取水溝蓋1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鄭兆峰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兆峰就此部分犯行屬竊盜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李志剛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間;被告鄭兆峰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幫助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鄭兆峰就102年10月4日之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於102年10月1日攜帶鐵撬,共同竊取上開水溝蓋5個,復於同年月4日再度前往現場,由被告鄭兆峰提供被告李志剛車輛助其遂行竊盜犯行,被告李志剛並因此竊取水溝蓋1個得逞,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且其等於本案前均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非極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告李志剛坦承犯行、被告鄭兆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分持以竊取上開水溝蓋5個之鐵撬2把、手套2雙,均係被告李志剛所有,且係供被告共同竊取水溝蓋5個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一致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7頁、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是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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