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 林正東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 許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皇都理容KTV擔任坐檯小姐,原告於
民國98年7月間因至上開KTV消費而認識被告,並於99年5、6月間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至100年8月間,伊與被告曾在五股之住所同居約5個月,101年1月間,因感情生變而分手,被告隨即搬離原告位於五股之住處。被告自98年10月6日起,陸續以償還車貸、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3,000元(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均非伊與被告之同居期間(100年8月
至101年1月)所借,被告在未與伊成為男女朋友之98年間,即陸續開始向伊借款周轉,伊當時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借款,嗣後陸續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均以手頭緊而要求延後清償,並非被告所稱伊未曾催討。
㈢被告固然辯稱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及同居
關係之贈與,惟被告稱渠係98年7、8月交往後間開始短暫同居,並自100年5、6月間開始在原告之五股住處同居,至101年農曆年間分手,則何以被告非一開始同居時即要求被告按月繳納信用卡費用,而遲至99年2月間始要求原告清償上開銀行債務,且原告僅代被告清償數期債務,並非逐期清償,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金錢係基於雙方男女朋友關係或同居關係所生贈與,與常情不符。況另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為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並未於兩造短暫同居之100年5、6月間至101年1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反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益見原告並非基於贈與關係而交付金錢予被告。
㈣再者,伊與被告於101年1月間分手後,伊隨即於同年3月
3日、4月22日、7月28日及9月2日寄發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催討借款,期間更透過友人聯繫訴外人 卓曉涵 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債務,並於同年9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收受金錢或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支付費用,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付之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0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自98年7、8月間認識不久後即同居,被告偶至原告住處小住,原告亦至被告租屋處共同生活數日,至100年5、6月間被告搬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與原告同居,至101年農曆年間雙方分手為止,始結束同居狀態,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基於男女朋友及同居人之關係而為贈與,並非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倘若係借款,被告兩年多來未清償一分錢,原告何以仍持續借款予被告; 況伊 與原告分手時,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還錢,顯見兩造間並非借款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6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及金錢交付部分,固據其
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書寫之帳戶號碼及轉帳金額、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第21頁),被告對有此金錢流向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此情堪信為真,惟兩造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交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錢,原告尚需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然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曾以簡訊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這是我的帳號,抱歉又要跟你借錢了,這個月開銷很大,我還跟姨婆借錢呢」(見本院卷第71頁)之訊息,主張伊與被告間之款項交付均基於借貸關係,惟細繹該簡訊之內容,僅有帳號資料,並無記載明確之金額,原告事後是否基於被告之該次央請而匯款、匯款若干等情,均非明確,僅此簡訊內容尚難與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9之款項勾稽,況原告已自承該簡訊之發送及收受時間並非如簡訊翻拍照片上所載之「101年5月31日11時44分」,而是被告於99年
5月初傳給原告後,原告因更換手機始將該簡訊傳送至自己手機藉以保存(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於審理時稱:
「帳號是我的,是否我傳給原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未就原告主張傳送簡訊之時間為99年5月間之事實為自認,尚難認原告就該簡訊之傳送時間已充分舉證,從而認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按契約行為之成立及生效,需雙方為契約行為當下意思表示合致為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除需款項現實交付之要物性外,就意思表示合致固然毋須書面為之,然需兩造於款項交付時當時均有此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觀諸原告提出向被告之催討欠款之簡訊,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3月、同年4月22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
9月2日,均係兩造101年1月間分手後,與最後一次款項交付之99年8月10日(即附表編號9)已經過年餘,與第一次款項交付之98年10月6日(即附表編號1)亦已經過2年餘,顯見兩造在交往期間,原告並未就附表所示之款項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催討,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而證人 鄭儷華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原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叫被告還錢,被告都置之不理的事情?)沒有。但他們交往中因為被告情緒鬧跳樓,我有去看被告,因此打電話詢問原告,還有問原告是否有跟被告講到錢,或是跟被告要錢,原告都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顯見原告係在與被告分手後,方隨即以簡訊及友人多方向被告催討款項,若原告允諾被告匯款或交付款項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何以未與被告口頭約定清償日及清償方式或書立字據為證,原告在情濃轉淡分手後始向被告催討款項,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因,與一般借貸關係中,因後續涉及相對人履約可能之問題,多預就還款方式為約定之常情有違,要難認定兩造於交付款項當時,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為之。
㈢按意思表示中決定發生何種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乃行為人
主觀地存在,除行為人有明確表示以行為表示於外之情形,應綜合兩造對於該法律關係成立時及嗣後所為之相對應表示及各項情況證據而推認之。本件原告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均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否認之,並以贈與關係為抗辯。惟查,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其間將近一年之時間,原告不僅在陸續提供款項之期間內未與被告約定或商議償還方式及條件,在陸續提供款項時,亦未確認前次款項清償是否可能,甚至於分手前均未向被告提及還款事宜,而參以附表各編號提供金錢予被告之頻率及用途,多有信用貸款、信用卡費用甚至房租等日常開銷,原告理應知悉被告當時已陷經濟狀況不佳之境,卻仍願意持續提供款項供被告清償債務,原告當時應無向被告放貸之意思,至為顯然,再佐以證人鄭儷華於審理時證稱:「(問:你知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知道,被告是我的同學也是朋友。在他們還是男女朋友時,被告告訴我,原告有幫他還一些貨款跟車子的錢。因為我看他們年齡有差,是我主動問被告他們交往的情形,被告才告訴我。」、「(問:被告在提到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原告為何要幫他還錢?)被告說是原告說他上班很辛苦,所以才先幫他處理這些事情,我還有問被告要怎麼還原告這些錢,被告說原告沒有叫他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可徵原告應係為了減輕被告之經濟壓力始陸續提供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然未約定清償方式、條件而持續時間長達一年餘,原告應係無償提供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渠間為贈與關係,應可認定。至原告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並非伊與被告之同居期間,主張其間並非基於贈與關係,然是否為男女朋友及是否同居關係與當事人間究成立借貸或贈與非必然相關,況當事人主觀之法效意思背後之動機多端,或基於追求意圖,或基於共同生活之情誼,或基於好意施惠關係所為,不一而足,並非與渠等關係進展有必然關連,原告以附表所示時間並非與被告之同居期間,主張該款項並非贈與,尚難憑採。
㈣末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有明文。縱原告當時或因礙於情面或為維繫與被告之關係或其他原因,而未以借貸或希望被告嗣後償還款項等意思表示於外,其在陸續交付款項及交往過程中均未提及還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除相對人明知外,不因之無效,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明知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是原告仍應受其當下向被告表示於外之贈與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得以嗣後突積極催討而反溯推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借貸而交付。
㈤準此,綜合兩造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在98年間結識後有短
暫交往及同居關係,迄於101年1月間分手,足見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之情誼關係非屬一般,原告應係基於表達情感或其他因素,並未於支出款項當時即與被告約定償還方式及條件,核其法律關係應為無對待給付之贈與契約,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向對造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因借貸關係始交付金錢,即應負擔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責任,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主張及舉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另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款項,因本院認兩造已有贈與之合意,被告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非無義務為款項之支付,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000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原告之主張):
┌──┬───────┬───────┬───────┬────────────┐│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借款事由│方式│├──┼───────┼───────┼───────┼────────────┤│1│98年10月6日│130,000元│被告稱表哥欠銀│以現金交付被告│││││行錢而需錢贖車││├──┼───────┼───────┼───────┼────────────┤│2│99年2月9日│335,000元│清償信用卡及信│㈠依被告提供之帳號匯款至│││││用貸款款項│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3,011元││││││㈡依被告提供之帳號匯款至││││││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7號帳戶113,000元││││││㈢依被告提供之帳號匯款至││││││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40,000元││││││㈣依被告提供之帳號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59,000元││││││││││││(總計335,011元,原告主││││││335,000元)│├──┼───────┼───────┼───────┼────────────┤│3│99年2月26日│30,000元│代償廠商貨款│依被告指示匯入0000000000││││││084號帳戶(金融機構不詳││││││)│├──┼───────┼───────┼───────┼────────────┤│4│99年3月9日│37,000元│代被告清償花旗│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花旗銀行│││││銀行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5│99年5月24日│30,000元│代償廠商貨款│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6│99年5月25日│30,000元│代償廠商貨款│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7│99年5月26日│40,000元│代償廠商貨款│以現金交付被告│├──┼───────┼───────┼───────┼────────────┤│8│99年6月17日│15,500元│支付被告之房租│依被告指示匯款至00000000││││││47191號帳戶(金融機構不││││││詳)│├──┼───────┼───────┼───────┼────────────┤│9│99年8月10日│15,500元│支付被告之房租│依被告指示匯款至00000000││││││47191號帳戶(金融機構不││││││詳)│├──┼───────┼───────┼───────┼────────────┤│合計││663,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