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6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99年度偵字第78
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個人資料告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楊明炎 」署名共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1年7月
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1年8月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經苗栗地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內,將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約可供每人1次施用之數量予 陳麗雯 ,供陳麗雯當場施用。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將其所有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約可供每人1次施用之數量予陳麗雯,供陳麗雯當場施用。嗣為警於97年11月26日詢問乙○○,乙○○坦承上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製作調查筆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於98年2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8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警察攔檢盤查,乙○○自知因涉及毒品案件將遭通緝,唯恐暴露真實身分,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在上開公路處所,於個人資料告知單上「立據人」欄,偽造其兄「楊明炎」署名及指印各
1枚,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被通知人收執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其兄「楊明炎」署名1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使該署名後之通知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復將上開通知單交予處理之警員收受,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明炎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四)施用毒品部分:
1、乙○○前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乙○○不知警惕,又於9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2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5月2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所涉收受贓物犯行,亦經苗栗地院於91年7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1年8月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3、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8年6月1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4、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10月、10月、6月、10月、6月、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嗣於98年8月24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5、乙○○不知悔改,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98年
7月2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6、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8年7月1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7、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5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8年8月2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8、乙○○不知悛悔,又於98年5月18日至98年5月22日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8年10月2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9、乙○○竟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5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43鄰五峰八莊170號之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5月26日下午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98年5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