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760號

原告 李麗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協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協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公司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

繕本及調解通知書,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及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業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之,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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