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51號

原告 鄭金綢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告 鄭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令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69.00平方公尺,依起訴書之附圖及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告兩造(見本院卷第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請准許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全部,即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以公告地價承購原告之持分,以保系爭不動產完整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復查,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1樓面積為57.70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8.9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建物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加強磚造)

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稅籍編00000000000,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鄭金綢

1/2

1/2

1/2

1/2

1/2

鄭沛淇

1/2

1/2

1/2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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