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6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告 蘇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91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於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額度内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自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内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利率18.25%(逾期或屆期時改按年利率20%)計付。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元大銀行。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39,919元、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開戶申請書、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現用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