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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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221號
原告 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告 駱榮宏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地租新臺幣(下同)920,35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59元,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99,438元(計算式:920,358元+15,659元×12×10=2,799,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