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原告 李銘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告 劉癸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遷離地上物止按月給付7,6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前段之請求金額為46萬8,9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永興段1128、1129、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上開1128、1129等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同段114、115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號、201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91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復占用系爭房屋後方之同段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遭占用面積,可知價額為33萬8,584元(計算式:800x416.17+280x20.17=338,584元);復參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遭占用面積可知價額為93萬0,453元(計算式:2,540x366.32=930,453元)。又,系爭房屋位於古坑鄉要道,臨近劍湖山世界、綠色隧道等知名景區,故以年息7%計算,可得知被告每年受有租金利益為8萬8,833元【計算式:(338,584+930,453)x7%=88,833元】,並回溯5年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4萬4,165元。另,系爭土地自91年間即由被告使用迄今,惟地價稅均由原告繳付,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返還15年之不當得利共2萬4,740元,故本件請求金額合計為46萬8,905元。從上可知,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約為7,403元(計算式:88,833÷12=7,403元),並加計每月受有地價稅之利益277元(計算式:3,329÷12=277元),爰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離地上物止,按月給付7,680元(計算式:7,403+277=7,6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離地上物止按月給付7,68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兄弟間輾轉移轉予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兩造為建物而向原告父母買受之情。又系爭房屋之營建費用約800萬元,其中400萬元係兩造共同支付,另192萬元為原告父親所支付,又其中15萬元為原告姊姊所支付,共計207萬元。原告另向土地銀行以永興段1128地號土地及其上永興路199號建物貸款210萬元。上開土地銀行貸款本息前由原告按月清償至94年6、7月間,共計144萬元,尚積欠66萬元,而原告前於94年8月23日搬離上開房屋後,應係由被告按月繳付貸款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兩造原為夫妻,嗣因婚後婆婆對被告不悅,又因子女相繼出生,被告為不寄人籬下,與公婆同住生活,遂起意自行建屋。復經與原告商議獲得共識,乃依計畫向公婆購買可建築房屋之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再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籌錢,並委請建商興建房屋,而建商係友人介紹,對於付款之期限較為寬鬆,除施工期間繳付部分款項外,餘款係於房屋建成並辦妥建物登記後,再貸款清償,而此期間,公婆、小姨等人也有幫助兩造,將應得之互助會款交原告運用。嗣房屋建成後乃依約定將建物登記在被告(答辯狀載為原告,應屬誤繕)名下,復於91年10月17日共同持土地、建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21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萬元),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即原告如數貸得210萬元,均用來給付建商款項,事後再由兩造陸續還清。詎料多年後原告因婚外情導致家庭失和,原告竟訴請離婚,在此期間,原告、公婆及小姨竟聯合誣指被告偽造文書、竊盜,而訴請被告(答辯狀載為原告,應屬誤繕)返還借款,均係為趕被告離開夫家,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永興段1128、1129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另同段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占用,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堪信為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前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李黃春惠 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應為實際出資者,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僅因當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實際出資購買,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77年7月19日借款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本院參以該紙借款書由右至左陸續可見:「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前金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上述款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日收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元月20日合計參拾萬元正」、「77、7、19」、「土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兩筆」等記載;然而,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285-29(即1109地號)、285-35(即1128地號)、285-36(即1129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取得,285-43(即1112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一字第110006789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辯稱係向訴外人李黃春惠購地及借款書之記載內容等情顯有出入,故該紙借款書是否與本案有關,即屬有疑;被告復具狀辯稱當時係其申請「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所貸得資金210萬元係用以建築系爭房屋,並提出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0頁),本院認為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與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來源並無關聯,故被告徒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本院尚難採信。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雖未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既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爭執,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兩造並無任何之請求,然觀諸本院105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和解筆錄僅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未約定其它事項,則上開民事和解筆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等情,應可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查,本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1128、1129、1108、1109等地號土地地價為800元;1112地號土地地價為280元,而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共計436.34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暨地價第一類謄本可資參酌外(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68頁至第76頁),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鄰接4線道馬路,2公里路程內有學校、公車站牌、便利商店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周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尚嫌過高,宜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屬適當。

㈣、另,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將系爭房屋之總面積計算課稅現值納入本件不當得利數額範圍乙節,本院認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此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110年5月17日雲稅房字第1100014689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行使其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難認因此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款,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原告所繳納15年期之地價稅款,並納入將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等節,惟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主體,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免繳納地價稅之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自本件起訴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8萬4,646元【計算式:(800x416.17+280x20.17)x年息5%x5年=84,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離地上物」止按月給付7,680元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前於110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僅有系爭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復審酌系爭房屋(即原告聲明所稱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其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核有未合,而不得列入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聲明㈠前段既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其聲明㈠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將來發生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被告「遷離系爭土地」,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遷離地上物」作為被告將來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故本院依聲明拘束性原則,認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離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7,6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0年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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