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陳翌群

吳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39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翌群、吳家豪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長槍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翌群、吳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仁德區二行里堤防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長槍1枝,朝向二仁溪溪床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翌群、吳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2幀在卷可按、空氣長槍1枝扣案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共同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長槍1枝,於上開時、地,朝向二仁溪溪床射擊,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已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為被移送人陳翌群所有,供被移送人陳翌群、吳家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翌群、吳家豪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