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5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
李豊 任
被告 張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計付之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暨國外交易手續費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張郁嵐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利息,且同意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計付之違約金連續3期以上(含)者,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