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告 呂亞帆

訴訟代理人 王崇德

被告 翁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系爭補費裁定分別於同年9月16日、9月3日及9月2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住所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9至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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