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瑩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姿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姿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吳姿瑩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游其霖 、「混口飯吃吃」、「 小偉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範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利益,既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997元、599元(計算式:99,898元×2%=1,997元、29,985元×2%=599元;上開金額僅計算被告參與提領本案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金額部分;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提領或轉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35號被告吳姿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瑩與游其霖(已判決有罪在案,本件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加入「混口飯吃吃」(駕駛)、「小偉」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吳姿瑩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游其霖,並可獲取車手提款金額2%之報酬。吳姿瑩即與游其霖、「混口飯吃吃」、「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吳姿瑩、游其霖則依「小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款地點,由游其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吳姿瑩在旁監控、把風),再將款項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 姚汶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姿瑩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游其霖於警詢之供述3告訴人姚汶君、被害人 卓怡婷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5111年8月18日道路、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已上訴)證明被告游其霖與本案有關之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姿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吳姿瑩與游其霖、「混口飯吃吃」、「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併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姚汶君(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1分、2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萬9,910元、4萬9,988元同日下午5時12分至1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311號淡水農會提領2萬元7次、8,000元1次2卓怡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假冒臉書賣家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14分、21分許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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