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