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
19.7%計算之利息,計算至97年11月9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3,15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7,485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帳單明細原告已郵寄予被告,且被告抗辯本件請求之金額高於先前通知付款之金額,係因被告所提繳款通知是計算至97年10月,本件請求則計算至97年11月。
二、被告抗辯未收到帳單明細,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最後通知繳款之金額91,647元金額不符,至於利息部分則請求酌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與最後通知繳款之金額不符,然被告所提繳款通知之帳單月份為97年10月,業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而依原告所提歷史消費明細表,被告於97年11月尚有消費,二者金額不符,事屬當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兩造約定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最高利率,且利息非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自無從減少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利息金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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