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小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第二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約定利息之條款內容,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實質之訂約自由,對上訴人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請求酌減利息等語。
三、然查:
(一)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務人。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此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即應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以,舉凡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之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本件利率約定條款內容,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7,並未超過百分之20,則此利率之約定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應當予以尊重。
(二)次按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利率約定條款,無論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如何,一律以年息19.7%計算,上訴人顯無實質締約自由。惟查,信用卡之核卡係依消費者訂約時之資力而有不同等級之卡別,其信用額度及所提供之服務已因其資力、信用而有不同,是縱該定型化契約未依照消費者嗣後信用狀況有所變更而予以調整利率,但上訴人在訂約之時,明知本件利率約定為週年百分19.7計算之利息,仍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故依契約整體而言,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照上訴人簽訂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後,信用狀況有所改變而未予調整,遽以推認「固定」利率之約定條款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誠信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誠信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茲查,信用卡發卡銀行非僅被上訴人,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關於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上訴人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上訴人並無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故本件利率約定條款不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四)且上訴人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再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審核申請人即上訴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上訴人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至持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上訴人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即難認關於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
(五)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雖明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所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如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認為無效,而酌減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可得請求之利息,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是以本件利率約定條款,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所稱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違法,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審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93,157元,及其中87,485元,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