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江啟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柒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啟麒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路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其身上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1包,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具有鑑驗毒品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2680公克,取樣0.0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67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98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6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白結晶塊1包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1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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