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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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展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2381號、100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吳宏展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
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08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74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30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08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
74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524號卷第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