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茂松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茂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茂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撤緩)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1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9年9月20日,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12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0月19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9月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1年8月1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161號函檢附該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