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律師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 吳茂榕 律師相對人 李培芬
魏群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五號)之酬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0年度訴字第31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關於相對人部分),爰聲請鈞院斟酌須出庭次數、撰寫答辯狀、到院閱卷等情形,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95號),本應以監察人 魏群林 為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魏群林亦為該訴訟原告,且否認為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故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關於相對人部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本院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6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