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5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陳甘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利息為0利率、第4個月起利息依利率年息百分之9.9計息。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7月17日帳單截帳為止,尚積欠573,489元(含本金370,703元、利息202,786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賣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通信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各1份為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債權讓與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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