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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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黃國維向 陳義豐 施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後,陳義豐陷於錯誤,遂因此交付洋豐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之貨物予黃國維。
二、核被告黃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底間,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以相同之說詞及手段重複詐騙同一被害人,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斯時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騙取高價值之貨物,危害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和解後,卻未依約定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其確有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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