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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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
國民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使被害人失竊財物難以尋回之潛在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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