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建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變賣所得款項亦遭被告花用殆盡,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黃建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97年度審訴字第576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98號 杜鳳英 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杜鳳英所有之怪手用消音器1件、怪手用斗肖1支,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載運離開,持向高雄市仁美地區不知情之中古回收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黃建誌復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杜鳳英所有之怪手用斗齒1支(該斗齒與上開消音器、斗肖,合計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往高雄市仁美地區,向不知情之中古回收商變賣得款300元。
嗣為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誌固不否認2次拿取上開財物變賣得款之行為,然辯稱看那些東西生銹損壞,當作是人家不要的才拿走云云。惟查,上開財物既置放在被害人杜鳳英住處門口,明顯可辨識係在所有權人支配管領關係中,並非遭棄置之物,且該等物品仍能變賣得數百元之款項,顯然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故被告辯解實無足採信,其具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無疑。此外復有被害人杜鳳英、證人 沈淑惠 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