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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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賢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0年11月21日失竊在案」更正為「於100年11月22日4時許失竊在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為本,而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己便,明知其友人所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並任意使用,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難以尋獲其失物,造成被害人出入不便與心理負擔,惟未將贓物予以變賣,事後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稍有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最後並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被告邱忠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網咖」樓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係少年李○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竊取而來之贓車(原係 陳宜蓁 所有,而於100年11月21日失竊在案),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並作為其2人之代步工具,嗣邱忠賢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附載少年李○龍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順街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龍、被害人陳宜蓁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勾稽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
9張附卷可稽,復依前揭照片所示少年李○龍外表稚幼,且依其身高難以駕馭上開贓車,又其為國小學生,並無資力或生活必需而擁有該機車,故被告明顯可知少年李○龍所提供上揭機車為贓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告與少年李○龍均供稱竊取上開機車時,被告並未在場,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教唆、幫助或與少年李○龍共同實施竊取上揭機車之犯嫌,自難僅以被告騎乘竊取而來之贓車遭查獲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犯行,是移送意旨對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魏豪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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