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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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告 張坤池 被告 張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經准訴訟救助(99年度家救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80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從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㈠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
訴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雖嗣後原告起訴聲明已有減縮,揆諸上開原則,仍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則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3,913,552元、2,102,022元。
㈡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
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39,808元、32,833元,合計為72,641元。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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