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李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表:
受刑人李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17日11時40分許│100年1月26日17時採尿│100年3月16日│100年1月22日│││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之某時│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100年度偵字第62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39號│100年度港簡字第82號│100年度港簡字第98號│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17日│100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39號│100年度港簡字第82號│100年度港簡字第98號│100年度易字第54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6日│100年6月6日│100年12月19日│├────┴────┼───────────┴───────────┴───────────┴───────────┤│附註│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⒉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