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00021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聲請人代表人 張騰龍 聲請人癸○○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A○○(市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C○○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此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興辦台北市中正區1206K03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需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19、719-1、720、720-1、721、721-1、
722地號等七筆(後合併為719地號)國有土地案,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85年3月28日院台財產一字第85005794號函同意無償撥用後,因該土地上有聲請人之房屋土地改良物因均無建物登記,相對人乃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96年3月5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號函通知聲請人等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因相對人另以96年3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414100號函通知依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上開土地改良物係35年10月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核,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聲請人等雖提出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供相對人審核,惟經相對人陸續函復以聲請人之建築物與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不符。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復經98年5月27日98年度裁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乃於判決確定後之9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訴訟,經本院99年1月14日以不符再審事由判決駁回訴訟,聲請人等再於99年2月10日提起上訴。惟本件聲請人將另依96年6月6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會同臺北市政府法規會、都發局、工務局、地政處及相關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開會之決議(決議內容為可用47年航測圖來認定合法建物)提起新訴訟,此請求權依據與本院前案97年度訴字第1218號一案並不相同。㈡又因相對人以98年12月2日府交停字第098338640700號函表示因興辦「中正1206k03停車場用地新建工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應於99年3月29日執行拆除作業,惟即聲請人所有建築物倘於99年3月29日予執行拆除,則因房屋滅失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該期日即將到來,而本件訴訟尚未提起,但恐不及於上揭所定拆除期日前獲得終局判決,若系爭建物遭拆除,則無法與航測圖為比對,故有急迫性,為此聲請於系爭拆遷補償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前經系爭停車場工程用地之住戶 陳照一翁三田 (甲○○、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廖鄭美 、癸○○、 孔培林 (戊○○、己○○、庚○○、辛○○之被繼承人)、壬○○、子○○、戌○○、酉○○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以98年4月2日97年度訴字第2580號駁回渠等之訴訟,並於98年4月28日確定,餘聲請人則未提起行政救濟一節,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或逾法定救濟期間、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而相對人於98年12月2日府交停字第098338640700號函通知系爭停車場用地新建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將於99年3月29日執行拆除作業,聲請人應於期限前自行將室內物品搬離等語,係對上開已確定公告所為執行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難再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況上開公告處分之執行(地上物之拆除),聲請人縱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聲請人所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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