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至終未施用任何毒品,可能因工作關係,於民國96年1月中旬在友人家中借住,發覺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傾向,抗告人又與友人同處一室,數日來在密閉空間下,因此吸入二手煙之安毒,使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甲○○雖矢口否認於
96年2月14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惟其於獲案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約有百分之九十之甲基安非他命會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吸食器1個、削尖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堪認定。另其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209號函解釋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查抗告人於96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於該採尿之前4日內之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無訛。又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乙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枝一字第4153號函釋在案。由此可見,抗告人所辯未於96年2月14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及其尿液檢驗結果可能係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審法院依據檢驗報告,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