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外交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
2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歐鴻鍊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以其擬籌建台灣泰勞會館及邀請泰國 詩琳通 公主來台主持儀典及參訪,業經被告以92年3月6日外亞太二字第09201039670號函(參本院卷第30頁)同意,屢次陳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撥用國有土地作為會館用地,詎勞委會置之不理,原告將勞委會拒絕撥地之情形,以公文陳報被告,被告未協調勞委會進行用地撥用事宜,且亦未會同促成前開邀訪,因認被告與勞委會同有違失,原告並向被告提出97年2月22日(97)天下第一案字第1號函,除請求被告立即晉見總統,令勞委會就其95年12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048671號函為申覆,以解決原告訴求,並請被告補償作業費以利相關公務之整備及開展。嗣原告以被告未予函覆,以97年5月6日世佛通泰字第09705003
2號函提起訴願(被告收文日期為97年5月9日),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
(二)請求確認外交部部長須立即晉見總統及行政院院長,飭令勞委會承諾:俟中泰福祉研究會成立後,辦理撥用國有土地,委託該研究會自行籌款興建桃園泰勞會館,並由該研究會管理之;土地近2公頃,由外交部會同擇地,於行政院核定後1個月內完成撥地。飭令勞委會承諾:俟中泰福祉研究會成立後,委託該研究會辦理「外勞諮詢服務中心」,補助桃園等泰勞會館營運及外展服務經費48%,為期10年以上。(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
(三)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1、請求被告自92年5月6日起賠償原告作業費每月50萬元,至清償日止。
2、請求被告自92年5月6日起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月50萬元,至清償日止。
3、請求被告自92年5月6日起,賠償原告業務損失每月8,00
0萬元,至清償日止。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其請求撤銷之行為須客觀上為行政處分。又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主張被告處理其97年2月22日(97)天下第一案字第1號函(參被告原處分)有所違失,經查前開函文,內容係關於原告屢次陳請之籌建台灣泰勞會館,及擬邀訪泰國詩琳通公主來台主持儀典及參訪等事宜,(參原處分卷標示之原來文),查有關國有土地之申請撥用,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係屬各級政府機關職權辦理事項;關於國際典禮及接待外賓事項,亦為被告掌理權責,尚非人民所得申請,原告請求撥用國有土地興建泰勞會館及邀訪外賓,性質上應屬陳情性質。原告雖指摘被告及勞委會未予配合而有廢弛職務情事,然查原告就前開事項,迭次陳請被告及勞委會等機關配合,被告亦多次函覆,此有被告92年3月6日外亞太二字第09201039670號函、94年2月14日外亞太二字第09412001680號函、97年2月15日外亞太二字第09712024070號函(參本院卷第30頁、第81、第83頁)可稽,然其性質應無涉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非屬行政處分。雖原告主張被告92年3月6日外亞太二字第09201039670號函,實屬「承諾」,惟被告該函係表示就原告前開擬議資料已轉請駐泰國代表處參考,被告亦表樂觀其成,屬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是該項敘述或說明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是以被告自92年3月6日後對原告類此陳情之相關覆函,或為相同函覆,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就已明確答覆之同一事由陳情,不予處理,亦不因此致生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故原告據此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合法。
(三)又原告雖於訴訟中復稱其第一項撤銷訴訟聲明中之「原處分」,係指外交部97年7月25日被告拒絕其國家賠償之理由書(參本院卷第112-113頁),惟查原告提起訴願時間為97年5月9日,當時被告尚未作成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自無可能以被告尚未作成之函文為訴願對象,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確無應為撤銷之行政處分存在,且拒絕賠償理由書,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是以訴願機關認原告之訴願,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情形,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故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法條即屬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本條之確認訴訟,主要包括「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確認訴訟」、及以「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二)確認訴訟之確認對象,依法既限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及特定之「行政處分」,故若以其他行政行為或事實為對象,提起確認訴訟,則難認符合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經查均屬其歷年陳情被告撥用土地供其興建泰勞會館,及委託其辦理外勞諮詢服務中心並給予補助等事項,核均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且亦無行政處分存在,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確認訴訟,顯不符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要難認係合法,亦應駁回。
六、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前開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有關作業費、精神慰撫金、作業損失等國家賠償,惟原告提起之前開撤銷及確認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依前開說明,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