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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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3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抗告人即國防部總
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上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業經確定。經調卷審查,抗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參照),尚難列計為訴訟費用,應暫予剔除外,依原審裁定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6萬6千335元,並敘明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相對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抗告意旨則略稱:本件相對人乙○○起訴時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9,188,559元,其後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就其中0000000元提起上訴,則渠就該2,041,200元之差額部分應已敗訴確定,此部分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命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之範圍,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賜准裁定,就超過345040元及其利息部分均予廢棄。
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訴訟費用
之負擔,固經本院95年重上更㈠第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上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此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因之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91,98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7,677元、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第二審更審之鑑定費58,000元,合計共366,335元,然相對人於一審雖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188,559元,但於第二審上訴後,已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14萬7359元,其中差額2,041,200元之部分,既經相對人減縮,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之訴已不存在,自不在本院95年重上更㈠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審理之範圍,是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原判決廢棄」及「第一審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係指減縮後之聲明而言,是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縱未附註:「除減縮之部分除外」,亦不能使已縮減之請求,又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該2,041,200元差額部分之一審裁判費,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參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第一審裁判費亦依71,785元計(參原證3),乃原裁定逕依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明及其繳納之裁判費91,981元計算一審之裁判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將一審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予以扣除,核屬有據。經本院計算扣抵後,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68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7,677元,鑑定費58,000元,第三審抗告費計1,000元,共計346,139元,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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