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07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包含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即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抗告人撤回假處分執行時已逾上開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影響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項原規定,供擔保人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嗣移列為第3款,並增列「或由法院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其立法理由僅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係為解決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尤其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乃原審未斟酌於此,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係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係:「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依此立法意旨說明,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為上開聲請,而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此為聲請人前須依聲請公示送達之補充規定,亦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存有上開規定之情事時,可利用此一方式,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因之;聲請人為此聲請前,須向法院表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生困難之證明,如未為此証明,法院並無法認定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何困難。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命其為上開証明,惟未據其提出,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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