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44號再審原告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產製並於6月前出廠之「春羽料理米酒」計17,352公升,其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致漏報菸酒稅,案經再審被告查獲,初查除核定補徵菸酒稅計新臺幣(下同)2,828,376元,並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5,656,7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產製之「春羽料理米酒」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檢驗,發覺其含鹽量僅0.47%,未達料理酒含鹽量0.5%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漏報菸酒稅,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於訴願中特委請代理人針對該份檢驗報告去函標準檢驗局,詢問該份報告既係參照國家標準CNS13998檢驗法,得出0.47%之試驗值,該數值估算至小數點後二位,而菸酒稅法規定含鹽量0.5%以上為料理酒,其法規值0.5%則計至小數點後一位,復因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規範有檢驗數值如何研判是否與法規數值相符之判斷標準,經詢問該局,如依國家標準,該0.47%試驗值是否與菸酒稅法所定0.5%之法規值相符?標準檢驗局嗣以96年11月5日經標一字第09600126970號函覆,依國家標準CNS2925之揭露原則及規範,
0.47%或0.48%均可修整為0.5%。再審原告據此而於訴訟中提出該有利證據,並請求法院再次函詢標準檢驗局,如依國家標準,該0.47%試驗值是否與菸酒稅法所定0.5%之法規值相符。
㈡、除了標準法第l條及第5條之規定,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復規定修整法適用範圍,係用於為了判定與規格是否相符之目的,而就觀測值或計算值之數字有限的位數(究應算至小數點後幾位之說明),認為有效指示的方法。職是,本件送驗之樣品既經標準檢驗局以國家標準CNSl3998檢驗法,得出0.47%之試驗值,而國家標準CNS2925並非僅用於執行商品檢驗法之依據,舉凡所有依標準法第5條鑑定或檢驗的項目,均有各該檢測值應如何適應各該法規值而有效修整小數點後訂位的標示問題。本件鑑定所得之試驗值為0.47%(估算至小數點後二位),而菸酒稅法的法規值為0.5%(計至小數點後一位),顯然本件有國家標準CNS2925修整適用問題。而標準檢驗局亦函覆,該0.47%試驗值可依菸酒稅之法規目的而修整為0.5%。再審被告固執詞否認上開主張,而再審原告在原訴訟中亦積極主張函詢標準法之主管單位,或本件鑑定單位。詎歷經原訴訟程序各審級,均未獲承審法官詳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前揭證據調查之主張若去函調查,則本件送驗之樣品固檢測為0.47%,然依菸酒稅法之法規目的而修整小數點計位後,將符合0.5%之法規值,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產酒款,並未違反菸酒法相關規定,自無遭受行政罰鍰之可能。
㈢、且再審原告主張其同一批產品並無含鹽量不足之情事,再審被告所採樣品疑為仿冒之膺品,除舉本案之下游廠商即國慶食品公司(以下簡稱國慶公司)亦曾將該同批產品同送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例,更堅持同批料理米酒曾經財政部酒品認證制度之執行機構食品研究所追蹤抽驗判定合格。詎原確定判決未指摘原第一審判決調查未盡,以致事實認定錯誤,猶仍載述「惟此檢驗行為係由上訴人私自委請食研所為之,其如何取樣無從得知,是否確屬於有效日期95年1月25日該批之米酒,亦有疑義,自以公務機關依法抽查時所取得之樣品及送驗結果,較具公信力而可採。」等語。又財政部國庫署為有效建立米酒類及料理米酒之安全衛生及穩定品質之把關工作,乃制訂酒品認證制度,並將每年之「酒品認證制度年度計畫」委託財團法人CAS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統籌辦理,而財團法人CAS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再複委託予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執行。依此,食品研究所乃財政部國庫署為執行酒品認證業務而依法授權檢驗的公務執行單位。再審原告自92年起順利成為酒品認證制度下合格之認證工廠,財政部亦針對該制度核備「財政部酒品標誌認證制度追蹤管理辦法」,故再審原告需不定期接受食品研究所追蹤抽樣檢驗。且食品研究所稽查嚴格,若生產過程、成分或產品與產銷日報表不一致,再審原告極有可能被撤銷生產資格。
㈣、再審原告於本案所附之食品研究所「酒品認證抽驗」檢驗結果報告表,係食品研究所於94年2月25日依上開追蹤管理辦法親赴工廠追蹤查驗,並隨機抽樣4瓶系爭米酒所完成之報告書,此有該所填製之優質酒品認證工廠追縱查驗報告可憑,足見再審原告歷來陳述並無虛假。復審諸卷附食品研究所「酒品認證抽驗」檢驗結果報告表,其上既明白載述「抽驗」字樣,即無可能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私自委請食研所」檢驗,更遑論食品研究所受廠商委託試驗後所填製的報告書盡與「抽驗」報告書形式不同,此觀以上2證物自明。再審原告歷經原訴訟程序各審級,極力主張同批產品經送酒品認證執行機關即食品研究所之抽驗合格,何以標準檢驗局檢驗出該批米酒含鹽量卻僅0.47%,乃質疑再審被告所採樣品疑為仿冒膺品,甚或可能是檢測值0.47%未依菸酒稅法之法規目的修整等情,究竟事實如何。為此,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極力要求函詢標準法之主管單位及食品研究所。詎歷經原訴訟程序各審級,均未獲承審法官詳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斟酌而不採,是本件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節,其主張核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係有管轄權;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對於菸酒管理,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抽樣查核檢驗,亦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為之。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抽驗其轄內全聯臺中國光分公司販售之春羽米酒,並送請檢驗局檢驗,係依法抽驗行為。又系爭抽驗之春羽米酒為再審原告產製後,出售予國慶公司,再由國慶公司轉售予全聯臺中國光分公司,並有再審原告及國慶公司簽發之出貨發票,及國慶公司、全聯臺中國光分公司之付款資料可稽,暨全聯臺中國光分公司負責人 張淑芬 在稅捐機關之談話筆錄可證,足認送驗之米酒為再審原告所產製,其流通之過程明確,非他人仿造之產品。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食研所酒品認證抽驗檢驗結果報告表上記載:「春羽20度料理米酒0.6公升;有效日期:95年1月25日;鹽度檢驗結果:0.
5%」等語,固屬非虛,惟此檢驗行為係由再審原告私自委請食研所為之,其如何取樣無從得知,是否確屬於有效日期95年1月25日該批之米酒,亦有疑義,自以公務機關依法抽查時所取得之樣品及送驗結果,較具公信力而可採。末查檢驗局依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作為執行商品檢驗法之依據,核係執行不同之行政業務,其行政事務之目的有別,自不宜以商品檢驗之標準移作稽徵機關依法課徵菸酒稅之標準。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依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之揭露原則及規範,0.46%、0.47%或0.48%均等同0.5%,本件系爭米酒之檢測值為0.47%,應修正為0.5%,故再審被告裁罰理由已不存在云云,核非有據,不足為採。而再審原告係實際從事酒品製造之廠商,基於業務所需及其專業能力,對於菸酒稅法規定料理酒應加入0.5%以上之鹽,應有相當之認識,惟怠於善盡注意義務,致產製系爭酒品含鹽量與料理米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涉及酒之課稅項目不實,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責,再審被告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稅額2,828,376元處以2倍之罰鍰5,656,700元,並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詳述在案,核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六、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其所提出之標準檢驗局96年11月5日經標一字第09600126970號函;及將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抽驗之「優質酒品認證工廠追蹤查驗報告」、「酒品認證抽驗檢驗結果報告表」認定為「私自委請食研所」檢驗所填製之報告書係有誤云云。經查:
㈠、上開標準檢驗局96年11月5日函係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標準檢驗局函詢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之揭示原則及規範,經該局函復,依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之揭示原則及規範,0.47%或0.48%均可修整為0.5%(見本院卷第21頁),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96年10月11日判決後始存在,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而該函固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提之標準檢驗局96年4月18日經標一字第09600042570號函文內容之重申,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檢驗局依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作為執行商品檢驗法之依據,核係執行不同之行政業務,其行政事務之目的有別,自不宜以商品檢驗之標準移作稽徵機關依法課徵菸酒稅之標準。…業經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詳述在案,核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有關依上開指示法規定之修整方式,亦當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不採;縱認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仍不足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便就函文內容再度函詢標準檢驗局亦然。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已無可採。
㈡、況觀諸上開標準檢驗局函覆內容係以適用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之修整法為前提,惟依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規定,數字要求之表示法,並非僅有「修整法」一種,尚包括「絕對法」(見本院卷第20頁),依該指示法3.4規定:「對於任何規定的特性,須適用上述兩法中之一種,唯有在標準或規格內,作適當之註釋,明確地指出觀測值或計算值,當其與規定極限相比較,以判定與規格是否符合時,應如何處理。」暨該法5.「絕對法」5.1、5.2規定:「絕對法適用於判定與規格是否符合之目的,觀測值或計算值之所有數字均認為有效之處。在此種情況下:此類規定極限稱為絕對極限(Absolutelimit)」、「如何適用:採用絕對法時,觀測值或計算值不經修整,而直接與規定極限值相比較。與規格是否符合,即依據此比較而判定之。」足見在標準或規格未明確指示表示法時,採用「修整法」或「絕對法」均與上開指示法無違;而以「絕對法」判定時,且係逕以原始數字比較,不生修整之問題。核標準檢驗局檢測再審原告產製系爭米酒鹽量未達規定,所採之CNS13998號檢驗法,並未明文規定應適用上開指示法中何種表示法,而本件標準檢驗局檢測系爭米酒鹽量0.47%,適用「絕對法」比較結果,乃未達0.5%之規定標準;由此亦得見標準檢驗局上開函文,要不足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裁判。
㈢、至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酒品認證抽驗檢驗結果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9頁),固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調查時所提出,惟該所之「優質酒品認證工廠追蹤查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6-48頁),則未經再審原告於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而上述「酒品認證抽驗檢驗結果報告表」且據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惟此檢驗行為係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私自委請食研所為之,其如何取樣無從得知,是否確屬於有效日期95年1月25日該批之米酒,亦有疑義,自以公務機關依法抽查時所取得之樣品及送驗結果,較具公信力而可採。」在案。是縱該「酒品認證抽驗檢驗結果報告表」係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於94年2月25日,依經財政部核備之「財政部酒品標誌認證制度追蹤管理辦法」所為之追蹤抽樣檢驗,並非再審原告「私自委請食研所」檢驗所填製之報告書;惟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乃私法人,既無事證堪認標準檢驗局所為檢測有何瑕疵,有關標準檢驗局、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抽驗米酒是否同批之疑義,復無法因此即予排除,而得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斷,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仍無可取。另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向標準檢驗局或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就特定待證事項為函詢,是其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業要求法院函詢標準法之主管單位及食品研究所,均未獲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云云,顯然無據,亦無可採,爰併此敘明。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8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