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翁啟超揚群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㈠抗告人聲請破產乃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所不得不應依法進行程序,而關於揚群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揚群公司」)之營業稅款、營業所得稅款、關稅稅款於破產程序中應屬優先債權,故仍需依破產程序始得受償,然原裁定卻以揚群公司對上開稅款應無法清償,自無准允聲請破產等等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是有違法。㈡再者,破產程序將使破產財團費用增加,而減少破產債權之受償,此乃係破產程序是否浪費浩繁或單純簡易之考量問題,楊群公司聲請破產宣告既為法律所定,且有法院監督破產是否確實、破產管理人是否依法執行及費用是否必須等,故應遵行程序與破產受償金額,應無必要之關聯性等語以為抗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另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關稅法第95條第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又依同法第97條、第98條、第108條規定,破產程序宣告前之稅捐債權不具別除權,為破產債權,是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經核原裁定駁回理由以:前開營業稅捐、關稅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優先受償,且聲請人自承揚群公司僅有現金181萬5992元與存款86萬7796元,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前開營業稅、關稅,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蓋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等語。惟見前開規定,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債權於破產宣告後屬破產債權,破產人現有資產得否清償稅捐債權,並非宣告破產所應具備之要件,是原裁定不無將破產宣告前之欠稅認定屬破產財團費用,而非破產債權,自有未當。另查揚群公司自承現有資產(現金與存款)總計268萬3788元,而所積欠債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共79萬340元(原審卷第24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1131萬6318元(原審卷第22頁)、經陳報之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帳款3萬150元、超亨企業帳款26萬1500元。惟揚群公司所陳報第三人普通債權部分是否真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干?即有無宣告破產實益,均未見原審調查說明,即予駁回,是有速斷之嫌。本院為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原裁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誤,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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