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在本院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應予駁回。雖被告之女丙○○在本院審理中,於95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由 莊榮兆 為被告辯護,惟查該聲請狀並非委任狀,且查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未經本院審判長許可,與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丙○○於9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以莊榮兆為輔佐人,惟查莊榮兆係蔡英美之配偶,而非丁○○之配偶,且無家長家屬之關係,與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屬不應准許。另輔佐人丙○○請求傳訊證人甲○○部分,經證人甲○○於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中到庭陳稱:我拒絕作證,不管是強制、傷害我都沒有目擊,而且我擔心我今天如果具結的話,擔心被拿到別的案子嫁接案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亦陳稱:因為這是莊先生(按指莊榮兆)要傳訊的,詢問證人司法革命會的一些事情,當時帳是由李小姐(指證人甲○○)管的,所以他要請她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因此,甲○○並未見聞本件事情發生之經過,被告所稱要證人甲○○證明之事項,復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即無令甲○○作證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榮兆、蔡英美,其待證事項為被告未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一節,經查本件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所請傳訊該二證人亦無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表示擬選任辯護人,惟依本院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答:「我要選任辯護人,因為我上個禮拜五有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律師說,如果有要傳訊證人的話,他再來開庭。律師說,請你們傳訊證人,他再來開庭。」‥‥審判長問:「被告是否要選任辯護人?」被告答:「對。」審判長諭知:「被告選任辯護人部分,本院斟酌。」被告稱:「律師說本來今天要來開庭的,但律師說他今天來開庭也沒有用,如果你們沒有傳證人的話,他今天來開庭也沒有用,律師說請求你們再開庭。」審判長:「這個部分本院會斟酌。」受命法官諭知被告:「被告要選任辯護人,律師要在法院陳述的話,必須先提出委任狀至法院,所說的話才有效,律師並沒有到法院,本院無法斟酌。」被告稱:「他就是說你們要傳訊證人他再來開庭。」受命法官諭:「被告若要提出委任狀,儘快提出。被告沒有遞狀,本院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委任律師。」被告答:「有委任狀,但要等你們要傳訊證人他才要來。」(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24頁)。而被告既未實際向本院提出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狀,本院自無法知悉被告究竟是否有選任辯護人之真意,亦無從予以斟酌,均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關於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劉素美 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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