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4、207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含丙○○照片壹張)、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含丙○○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鑰匙壹支、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含丙○○照片壹張)、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含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徙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29日某時點,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泉洲巷17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RGO77250號)得手;繼於同年12月2日某時點,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7號前處,復持放置於前開竊得機車之置物箱內,屬庚○○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改懸掛於上開引擎號碼為RGO7725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丙○○騎乘上開改懸掛NOO-62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皮子寮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又於95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得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將車牌丟棄,並將該車留供己用。又丙○○因明知其涉犯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為避免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阿國」所提供之乙○○汽車駕駛執照(於94年10月17日,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住處遭竊遺失)、甲○○之國民身分證(於95年4月10日上午9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遭竊遺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然予以收受;並於95年3月中旬某日,丙○○交付自己之照片2張,由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將丙○○之照片換貼於原屬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上開
2張證件,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監理機關管理執照之正確性。嗣於95年5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8號住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除併案之事實部分外,均坦白承認。關於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及被害人庚○○、己○○、丁○○及證人 張文騰 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竊車輛、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3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2紙、失竊機車及車牌之照片3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之供述及被害人乙○○、甲○○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分別附於警、偵卷內可稽,復有貼有被告丙○○照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各1件扣案可稽,亦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對併辦之事實,以被刑求逼供為抗辯,並以其有錄音可以證明被逼供云云,經本院向臺灣南投看守所函調被告入所之體檢資料,被告並無受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0、61頁),另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帶結果,聲音很雜,無法辨識,亦無任何刑求之聲音(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表示願放棄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而承辦本件之警員 吳岳明 亦到庭敘明查獲被告之經過,且對被告製作筆錄均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沒有逼供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足證被告所辯未有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係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於實施竊盜行為時,在客觀上行為人攜帶兇器,不論兇器係於未行竊前即隨身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屬何人所有或行為人實際上是否持該兇器以實施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又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合先說明。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自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手中收受,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將被告之照片換貼於原屬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上開2張證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徙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不論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行為後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之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就竊盜罪部分主文未載明携帶兇器竊盜,並未及審酌檢察官嗣後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3273號),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得財物及變造之特種文書,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做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之螺絲起子1支,係放置於前開竊得機車之置物箱內,屬被害人庚○○所有,並未扣案,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與「阿國」所共同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及「甲○○」國民身分證各1枚(均含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與「阿國」因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蓋用之鋼印部分,因無法分辯其偽造何機關名稱及其內容,即無法確定被告所侵害之客體,爰不就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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