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一人輔佐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被告乙○○自稱與甲○○育有2子。被告丙○○與乙○○因不滿甲○○協助告訴人 劉素美 (改名為 劉盈嫻 )購買台北市○○街○○○巷○號4樓之房子,遂於民國92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9時許,前往劉素美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由前晚即已居住在該處之甲○○開門,讓被告丙○○及乙○○進入,與告訴人劉素美討論台北市○○街房屋產權問題,雙方討論過程中,起口角衝突,被告乙○○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素美,使之受有後頭部紅腫,前額部擦傷,左眼窩部內側擦傷,右手背擦傷及右上臂部擦傷及皮下瘀血,左大腿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素美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素美於本院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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