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
A92104),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鈞院 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95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