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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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武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最高限額借款契約,約定最高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期間自民國8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87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89年12月14日止,年利率為6.75%,按月清償利息;復於8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1年8月2日止,年利率為6.75%,按月清償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對此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借據既均已約定較高之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圃附表:(96年度訴字第4號)
┌──────┬────┬───┬──────────────┐│金額│利息期間│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新台幣)││年利率││││││││││││├──────┼────┼───┼──────────────┤│65萬元│自91年7│6.75%│自9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月15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至清償日││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止。││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35萬元│自91年7│6.75%│自9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月15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至清償日││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止。││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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