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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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足供參考。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撥歸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凍省後,林務局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故而,管理機關應是林務局,不是林務局所屬林區管理處。林務局所屬林區管理處,係屬管理機關之[單位],不是機關。故而,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再審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並非[地方機關],亦非[管理機關],依法無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原確定判決並未駁回再審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卻為實體判決。殊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
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事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著有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意思表示終止與 陳萬寶 間之租賃關係,係屬有效,殊有違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之情事。因為本件與陳萬寶簽訂租賃契約之名義人為林務局,不是東勢林區管理處,因此,倘欲終止租賃契約,依上開判例所示,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林務局行之,不是由東勢林區管理處為表示。故而,本件由再審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是無效。但原確定判決竟認有效,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另再審被告於前案中主張係依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林
地租賃契約。經查,依民法第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依此規定,違規使用時出租人需先阻止而仍繼績為之者,始可終止。但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勿需於終止租約前,先為阻止通知,殊有違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甚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主張依林地租賃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但原確定判決竟認[依林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亦有違[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之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與陳萬寶間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為合法有效。但同時卻又認陳萬寶未於租賃契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租,系爭契約已於租期屆滿後歸於消滅。顯然原確定判決對於租賃契約何時消滅,認定前後不一,且有矛盾牴觸。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㈤此外,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歸於消滅
,但陳萬寶卻於租賃關係消滅仍為租賃之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變為不定期限之繼續租賃契約,但原確定判決竟認無該條之適用,亦有違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㈥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未
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11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著有判例。本件林務局與陳萬寶之租賃契約係59年10月l日簽訂,60年間即轉讓給再審原告,將近30年,林務局(或東勢林管處)都置之不理,任由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單軌車道、工寮、水塔、種植果樹,卻突於93年間突然起訴終止租賃契約,核其情形,亦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之情事。但原確定判決竟准其終止租約,請求再審原告砍除果樹、拆除工作物,亦有違上開判例之情事。
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審被告陳萬寶既未依約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租,並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則系爭契約即應於租賃屆滿後歸於消滅」。但查再審被告於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68年9月30日屆滿(證三)後,乃收租69、70、71、72、73、74、75年度之租金(證四),並給陳萬寶繼續使用租賃物,而未有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原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原確定判決竟謂[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實有判決違背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㈧據上所述陳萬寶與再審被告於59年10月l日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68年9月30日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再審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該租賃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因之,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本件再審被告並未先期通知,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林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洽。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終止租賃契約為合法有效,亦有違背民法第450條第2、3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然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㈠被上訴人終止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萬寶間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
,是否合法生效?⒈按造林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主管機關,林區管理
處為執行機關,「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林區管理處,為管理系爭林地之執行機關,自得本於權責,向原審被告陳萬寶為終止系爭林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以原審共同被告陳萬寶違法轉讓系爭林地予他人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審共同被告陳萬寶為終止系爭林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出租人,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已無可採。
⒉次按,台灣省政府57年10月9日公布(71年3月31日修正)「
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月25日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8款亦同此規定。上開規定乃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所訂定(參該辦法或要點第1條)。上訴人雖辯稱,縱使原審共同被告陳萬寶未依約定方式,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必須經出租人阻止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但原審共同被告陳萬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阻止通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林地租賃契約,於法未合,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陳萬寶與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簽立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參原審卷第7頁),是上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適用於系爭林地租賃契約;則系爭林地承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萬寶擅自將系爭林地轉讓予上訴人,依林地租賃契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自無需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於終止租賃契約前先為阻止之通知。
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則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萬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上訴人之權利既係繼受原審共同被告陳萬寶而來,自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云云。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是契約既已訂明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如欲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向各林區管理處申請續租,申請續租之時期,應在租期屆滿前三個月為之。原審被告陳萬寶既未依約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租並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則系爭契約即應於租期屆滿後歸於消滅,應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參照)。
本院核其再審意旨所載內容,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法律解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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