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吉選任辯護人胡世斌律師輔佐人王慶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吉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童(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原本附表,下稱A童,事發當時滿5歲)為鄰居。詎其於102年9月上旬某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後門外,見A童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要求A童趴在其大腿上,趁A童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童之胸部及下體得逞,A童隨即推開被告並跑開。嗣因A童之外祖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原本附表,下稱B女)幫A童洗澡時,發現A童有撫摸自己胸部之動作,驚覺有異,經追問A童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案經A童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原本附表,下稱C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論斷之證據。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A童、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A童為鄰居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沒有摸A童,其已經70幾歲,怎麼可能會做出這種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雖然證人即被害人A童先後指述如下,
⑴102年11月15日警詢時指證稱,其今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是
要捉壞人,就是舅公,因為舅公摸其奶奶,是102年9月份上旬的星期四摸的,舅公摸其1次,舅公沒有摸其屁屁,舅公用手摸其奶奶(用手指胸部),舅公摸其的時候沒有跟其說話,其當時有穿著衣服,其趴在舅公的大腿上,舅公沒有抓著其不讓其跑,舅公是在其家門口摸其,舅公還有摸其奶奶、屁股、手手,屁股不會痛,其有穿著褲子,舅公摸其屁股(指著偵訊娃娃的陰部、肚子、嘴巴),舅公摸其時,其有抓他,把他的手撥開,他就沒有再摸其了,之後其跑開,舅公跟著追其,舅公摸過其2次,另1次是102年9月份,是第1次發生之前幾天,是其放學回來的時候舅公叫其過去找他,叫其跟他做好朋友,但是其不想跟他做好朋友,因為他都摸其奶奶,第2次發生的地點和情形與第1次相同等語(103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4頁至第6頁),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2之被告為摸其胸部之人(同前偵查卷第7頁)。
⑵103年4月17日偵查時指證稱,其不喜歡舅公,因為舅公摸
其奶奶跟尿尿的地方,舅公沒有摸其屁股,舅公是晚上在他家的廚房摸其的,舅公沒有脫其衣服跟褲子,就是用手摸其奶奶跟尿尿的地方,大概1分鐘,其有說不要且推開他,之後他就沒有繼續摸,舅公是在門口摸其,舅公摸過伊1次,是晚上其去找舅公,舅公叫其跟他一起到外面坐,舅公叫其趴著,舅公摸其奶奶跟前面尿尿的地方,然後舅公就在外面等姨媽拿肉肉,拿完肉肉其就回家,被舅公摸過之後,外婆幫其洗澡時,其有摸自己的奶奶(按筆錄記載被害人一開始說沒有,經證人B女提醒,被害人後改稱有)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⑶104年8月3日原審審理時指證稱,其都叫被告舅公,舅公
住在其家旁邊,去過舅公家的客廳,其不會去找舅公玩,其是去舅公家裡找姨媽玩,102年9月時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其沒有在傍晚去舅公家後門找舅公玩,其曾經在晚上的時候在舅公家前門趴在舅公大腿上面,當時其坐在舅公旁邊,舅公叫其趴下去,然後摸屁屁,就是後面圓圓的地方,不是前面尿尿的地方,舅公還有摸其奶奶,用1隻手,先摸奶奶再摸屁屁,摸一下下,就是碰到而已,舅公摸一下就沒有摸了,後來其沒有繼續坐在舅公旁邊,其就回家了,當時家裡有阿嬤,其一回家就跟阿嬤說舅公摸其奶奶及屁屁,之後其曾經在洗澡的時候摸自己的奶奶,阿嬤問是不是有別人摸其胸部,其說是舅公,其記得舅公摸其1次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
㈡證人B女亦先後證述如下:
⑴102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102年9月上旬其幫其孫女A
童洗澡時發現她有摸自己乳房等怪異動作,其追問下才知被告摸A童的乳房及陰部,其便通知社工到場陪同前去質問被告,被告否認有此事,情緒很激動,將手上的打火機摔在地上,並要找其去廟裡剁雞頭發誓,還要找A童對質,都被社工制止,事後聽說被告有打電給他弟弟承認此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10頁)⑵103年4月17日偵查時證稱,其幫A童洗澡時發現A童摸自
己的奶奶,其問是誰教她的,她一開始不敢講,後來再問她才說舅公摸她奶奶,直到去警局社工問了之後,才知道被告有摸她尿尿的地方,其問A童之前為何不說,她說她不敢講,其從小照顧A童,之前A童都不會有前開動作;被告事後有打電話給他弟弟,承認有摸A童奶奶及尿尿的地方,是因喝酒才對A童亂來,其聽到後去質問被告,被告否認,並透過他弟弟約其去廟裡剁雞頭,被其拒絕,其要交給社工處理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8頁)。
⑶104年8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A童上幼稚園之前其不會
讓她自己去鄰居家,其都會跟在後面,案發當天A童從幼稚園回來洗完澡後,下午約5、6點左右被告過來其住處一直叫A童拿小椅子過去被告家後門的地方,然後其有看到A童就坐在被告旁邊,趴在被告大腿上,當時其在客廳看電視,其住處鐵門是拉上來的,其沒有看到被告摸A童胸部及屁股,A童與被告在外面坐很久才回來,A童回家後沒有什麼反應,隔天其幫A童洗澡時,發現A童在摸自己的奶頭,而且一直摸,其問A童是誰教的,A童就說是舅公,其就問A童舅公還有摸哪裡,A童就比給其看,就是尿尿的地方,其有問A童是不是趴在舅公腿上的時候被摸的,A童說是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㈢然而,
⑴細繹證人A童歷次證述內容,
①A童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詢問「舅公摸你幾次
?」A童答稱「1次」,員警接著詢問「舅公摸你的經過?」A童答稱「舅公沒有摸我的屁屁,他用手摸我的奶奶」,員警問「舅公還有沒有摸你身體其他地方?」A童答「奶奶、屁屁、手手」,且於回答「舅公摸我的屁股」時指著偵訊娃娃之陰部、肚子、嘴巴,員警問「再問你1次,舅公有摸過你幾次?」A童答「2次」,並稱發生地點和情形與第1次相同等語,顯見A童於同1次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對於其指稱被告摸其身體之次數及部位已有明顯差異,且關於其指稱被告摸其身體之次數及部位均回答越來越多,有迎合詢問者之問題而增加回答內容之情形,且其回答「舅公摸我的屁股」時指著偵訊娃娃之陰部、肚子、嘴巴等部位,亦顯示證人A童對於人體各部位器官未能清楚瞭解,其警詢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②又A童於偵查中雖可正確指出身體之五官、胸部、尿尿
的地方及屁股等部位,然其經檢察官詢問「為什麼不喜歡舅公?」A童答稱「因為他摸我奶奶跟尿尿的地方,他沒有摸我屁股」,檢察官詢問「舅公在什麼時候摸你?」A童稱「晚上,在舅公家的廚房」,檢察官問「舅公摸過你幾次?」A童答「1次」,檢察官最後詢問「舅公怎麼對你做不禮貌的事?」A童答「…我跟他一起到外面坐,舅公叫我趴著,舅公摸我奶奶跟前面尿尿的地方,然後舅公就在外面等姨媽拿肉肉,拿完肉肉我就回家」等語,A童對於被告摸其身體之次數,警詢時稱「2次」、偵查中稱「1次」,對於被告摸其身體之部位,警詢時稱「奶奶、屁屁、手手」、偵查中稱「奶奶跟尿尿的地方,沒有摸屁股」,可見A童對於被告摸其身體之次數及部位此等構成要件重要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顯不一致,且A童對於被告對其性騷擾之地點,於同一次偵訊筆錄中,先稱在被告家廚房,後稱其與被告一起在外面坐,前後亦有不一。
③A童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問被告摸其屁屁是指「後面
圓圓的地方還是前面尿尿的地方」,A童答稱「後面」等語,則A童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沒有摸其屁股,後稱被告有摸其屁股,於偵查中稱被告用手摸其尿尿的地方,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摸其屁股後面圓圓的地方,顯見A童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摸其屁股?是摸前面即尿道、陰道部位,抑或後面臀部肌肉部位?於歷次作證過程中,講法均不一致。是以,證人A童關於被告對其性騷擾之次數、地點、摸其身體之部位等重要事實之證述內容,已有明顯瑕疵,尚難遽信。
⑵而且,
①證人A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性騷擾後感覺很難過,
後來其就回家了,回家時家裡有阿嬤,其一回家就跟阿嬤說舅公摸其奶奶及屁屁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然證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返家後馬上告知證人B女其遭被告性騷擾一事,於原審審理時始為如此陳述,且上開陳述內容亦與證人B女歷次證稱發現本案之經過不符,倘若證人A童於遭被告性騷擾後立即返家告訴證人B女,證人B女當會立即報警處理此事,無須等待洗澡時發現證人A童之異狀而追問上情,顯然應以證人甲所述之發現經過為準,A童陳述其在遭受被告性騷擾後立即返家告訴證人B女之詞,難認為真實。由於證人A童稱其因遭受被告性騷擾感覺難過而不喜歡被告,其亦表示未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或經被告恐嚇、脅迫不得告訴他人,返家時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外祖母即證人B女亦在家中,其實無不能立即告知證人B女上情之理,卻未立即反應,是事後其外祖母幫其洗澡時,發現其有怪異行為追問之下才說出,此反應顯然有悖常情。
②甚者,證人A童於偵查作證時,偵訊筆錄記載「問:被
舅公摸過之後,外婆幫你洗澡時,你有沒有摸自己的奶奶?答:是。(被害人一開始說沒有,經證人提醒,被害人後改稱有)」等語,可知證人A童對於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後是否於洗澡時摸自己胸部而為證人B女發現報案此一重要情節,一開始回答檢察官沒有,後經證人B女當場提醒才改稱有,則證人B女於證人A童在檢察官面前作證過程中,尚可直接提醒、指正、誘導證人A童回答,遑論私下長時間與證人A童相處之時,顯然更有機會影響證人A童指述,故證人A童之證述內容是否全然未受證人B女指導而屬於真實陳述,實有疑義。
③且證人A童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妳是否記得曾經
在洗澡的時候摸自己的奶奶,被阿嬤問發生什麼事情?」證人A童答「有」,法官問「阿嬤是不是問妳說,妳為什麼摸自己的胸部?」證人A童答「不是」,法官問「阿嬤是不是問妳說,是不是有別人摸妳胸部?」證人A童答「是」,法官問「妳的回答是什麼人?」證人A童答「是舅公」等語,佐以證人B女亦稱其幫證人A童洗澡時發現證人A童摸自己奶頭,就詢問證人A童是誰教的等語,顯見證人B女發現證人A童於洗澡時有觸摸自己胸部之舉動時,證人B女並非以開放性問題詢問A童為何有此舉動,而係直接以預設有人摸A童胸部之立場詢問證人A童,由於當時A童僅滿5歲,易受誘導詢問之影響,證人B女為照顧A童生活起居之外祖母,二人關係親密,衡情A童對於證人B女有相當之敬愛與依賴,實難認證人A童無配合證人B女之詢問而誤指被告之可能,審酌證人A童指述其遭被告性騷擾後之反應,與常情相違,其指證被告之過程,亦非全無遭證人B女影響之虞,證人A童之證詞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⑶另證人B女於警詢時稱其發現A童洗澡時之怪異舉動,經
其逼問下,A童才告知上情等語,於偵查中稱其問A童誰教你這樣做,A童一開始不敢講,後來才說是被告摸她奶奶,直到去警局經社工詢問後,才知道被告有摸A童尿尿的地方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詢問A童是誰摸的時候,A童馬上就說是被告,其詢問被告還有摸哪裡,A童就比尿尿的地方等語,可知證人B女關於證人A童是否一經其詢問就馬上告知遭被告性騷擾、是否馬上指出被告觸摸身體之部位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亦難執為證人A童證述之補強證據。
⑷此外,證人B女雖一再證稱被告案發後有打電話給他的小
弟,承認他喝酒之後對A童為上開行為,被告的小弟跟另1個鄰居有來問其這件事情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頁、第18頁、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弟弟丙○○、 王永德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告知有對A童為性騷擾行為,也沒有去找證人B女詢問此事等語(103年5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頁正面,丙○○;103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3頁正面,王永德),故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為真實,亦無法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
⑴A童於警詢供述之筆錄(無錄音、錄影檔案)、偵查及原
審訊問筆錄、證述過程之錄音、錄影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鑑定,雖然鑑定意見認:
①於原審審判中有關被告對A童施加性侵害之行為,A童
證稱「曾趴在舅公的大腿上面」、是「晚上」的時候,在「舅公家的前面」、「舅公先摸她的奶奶再摸後面的屁屁部位」、「摸一下下」、「沒有伸到衣服裡面去摸」,她覺得「難過」、「她沒有跑走」、「回家有跟阿嬤說舅公摸她的奶奶跟屁股」、「平常叫舅公的人沒有很多個」、「阿嬤問她發生什麼事的這件事,是在舅公這件事情之後」、「舅公摸她的身體1次」、「有叫其他人叫阿公的,有二個、都沒有摸過她的身體」等證言可能較具可信性。
②於偵訊中有關被告對A童施加性侵害之行為,A童證稱
「舅公有摸她的奶奶、屁股部位」、「舅公沒有脫她褲子」、「舅公沒有摸她很久」、「舅公沒有追她跑」、「舅公沒有生氣」、「舅公沒有給她東西」、「舅公沒有喝酒」、「她不喜歡舅公摸她」等證言可能較具可信性;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9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⑵然該鑑定報告同時亦表示:
①警詢調查筆錄光碟無音訊,經確認原始檔案光碟無音訊
,故未能就警詢實錄內容進行分析及研判,又警詢筆錄非為逐字稿之形式,無法完整呈現調查過程,因此以下單就警詢筆錄之分析及研判有其限度,其中警詢筆錄記載存在A童陳述前後不一致之處有,⒈有關「舅公」摸A童的次數,A童先說是一次,後說是二次;⒉有關「舅公」摸A童的身體部位,A童先說是「奶奶」(用手指胸部)、沒有「屁屁」,後來卻說有摸「奶奶」、「屁股」、「手手」。因此,A童陳述有關「舅公」摸A童之次數及「屁股」部位證言之可信性需被存疑,而有關「舅公」摸A童「奶奶」部位之證言可信性則有待進一部求證(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
②偵訊筆錄光碟影音紀錄中無法確認檢察官在實質詢問前
之準備程序,以致分析及研判有所限度,而於偵訊過程中顯示,⒈A童祖母對詢問之介入頗多,且對A童造成實質之壓力及誘導之影響;⒉檢察官與A童祖母及社工對話時,A童在一旁,對話內容可能會對A童造成提示、誘導之影響;⒊檢察官與社工之詢問,也有許多處對A童有壓力及誘導之影響;⒋檢察官顯未與A童建立好關係,且詢問時間較長,A童於中後期時顯得不專注,影響A童陳述之可信性;⒌檢察官根據之前警局筆錄予A童提示或面質,可能會對A童造成誘導及實質壓力之影響;⒍光碟影音紀錄音量太小,且A童經常移動至鏡頭可拍攝範圍之外,致使許多時段無法持續觀察A童之動作、表情等行為反應,以致分析及研判有所限度;⒎本次偵訊與警詢相距5個月,與案發時間相距7個月,需考慮A童對案發事件及警詢內容發生記憶消褪之可能性(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
③原審審判錄音紀錄無法見到影像紀錄,以致分析及研判
有所限度,而原審審判與偵訊相距1年3個月,與警詢相距1年8個月,與案發時間相距約1年10個月,需考慮A童對案發事件、警詢及偵訊內容發生記憶消褪之可能性,又該次原審審判之詢問部分具提示及誘導性質、部分對A童而言無法理解,A童對於不知道、不記得的事物,可明確表示不知道、不記得,但也有少數在不夠清楚理解時就回答之情況(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
④綜合分析及研判,
⒈於檢察官詢問A童之過程中,檢察官曾與A童之祖母(B女)有如下的對話:
檢察官:所以是因為你幫妹妹洗澡的時候,發現她這
樣自己摸,那你問她,她怎麼說?
B女:我問她「誰教你這樣子的」?一開始都不敢
講,怕我罵她,我說「你如果不老實講,阿個把你打死我跟你講」。她就說舅公摸她這邊(阿個摸胸部示範),小孩子就最那個了啊,對不對。
檢察官:只有摸這裡,下面有沒有?
B女:那時候我問她,她不敢講…她才說摸下面,
她不敢講,怕我罵她,會打她,我說「阿個問你,你怎麼沒講」?她說「我不敢講」小孩都傻傻的,他如果沒有那種動作,她絕對不可能自己會做。
⒉上述檢察官與A童祖母對話顯示A童祖母以威脅口語
向A童澄清事件之發生情形,符合A童祖母在偵訊中多次以威脅口語迫促A童回答詢問之行為模式。
⒊由上可知,A童祖母在家中詢問A童本案事件時,很
可能如同A童祖母所述,A童是在A童祖母以口語威脅之下才講出被告對A童做摸胸及身體下面的事,是在進行A童證言之可信性分析時,需考量A童祖母在家中對A童處理本案相關事件之作為可能造成之影響(本院卷第88頁反面)。
⑤鑑定總結,⒈A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之有關被告
對A童施加侵害行為之證言,部分可能較具可信性,部分可信度需被謹慎存疑,詳見前節鑑定人對A童證言可信性之分析及研判。⒉由於卷證資料有限,本次鑑定對A童證言可信性之分析及研判亦受相當之限制,建議審慎對照其他可信資料驗證A童證言之可信性(本院卷第89頁正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9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偵訊錄影、原審錄音逐字稿及分析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103頁)。
由上可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有關A童證言之可信性,須其他證據予以驗證。而且,證人證言之可信性,係屬證據證明力事項,為審判核心,非鑑定機關之判斷範疇,否則易混淆審判機能與鑑定(證據方法)之界限。是告訴代理人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主張A童之證言具有可信性,尚有違誤。
⑶此外,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
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摸A童胸部及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測謊圖譜(外放證物袋)可稽。
六、綜上所述,A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有迎合詢問者之問題而增加回答內容、前後不一致,且有受人指導之虞,所指遭被告性騷擾後之反應與常情有違等瑕疵,A童與證人B女有關A童遭被告性騷擾後反應之證詞亦有重大出入,其等證詞實難認A童所指被告有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性騷擾犯嫌,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起訴前揭性騷擾犯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主張: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實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
⑵本件被害人即A童年齡幼小,對於身體部位之認識、事發
經過細節之記憶及陳述能力本無法與成人同視,原審以其多次陳述互有差異,即全盤否定其陳述,卻無視A童對於被告曾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基本事實均相一致陳述,其認事用法難認無誤。再者A童縱然於詢答時,時有經人提醒、指正之現象,然此當係因其年齡幼小之故,如非循循善誘,難期如此年紀之幼童能知如何陳述成人所認為之重要事項,而在陳述過程中,取信於法官,藉而保障己身權益,原審竟以此反認A童有受B女影響之可能,實屬過苛。
另B女縱然非以開放性提問詢問A童,惟B女身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在其過往並未見過A童有此異常舉動,況其提問亦非正式交互詰問程序,在看見孫兒出現異常舉措時,勢必懷疑並追問是否有人對其有不當行為,豈能因此即認其詢問有何不當之處,況且,縱使B女之提問不當,亦無法當然認為A童即可能會有迎合提問者而誣指他人之可能,原審認A童之證詞受有他人污染之論證實過於薄弱。
⑶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
㈢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供詞、證人A童、B女之指證、證人丙○○、王永德之證詞,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性騷擾犯行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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