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上訴人 蔡國治
葉鴻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以A1、A2、A3、A4等依序編號之十五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惟其中Al及A4二棟建物為上訴人蔡國治所有,A2及A3二棟建物為上訴人葉鴻杰所有(Al、A2、A3及A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漢唐公司所有,執行法院誤予查封、拍定,復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四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足額受償且已領取案款。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則分配發還漢唐公司,並經提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求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述A1及A4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二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由蔡國治受領。(二)就上述建物A2及A3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葉鴻杰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執行債權全部足額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漢唐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八百萬元,並簽立承諾書,約定俟系爭土地上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時,應併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漢唐公司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向前台南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含系爭建物在內建物之建造執照。嗣被上訴人因漢唐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建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拍定,並於一○○年十月二十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三千零四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已足額受償並領取案款;另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分配發還漢唐公司,且因本件訴訟而提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執行債權,既已足額受償並領取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即已全部終結。又漢唐公司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上訴人縱使勝訴,其確定判決,對於漢唐公司,亦不生效力。上訴人所提本件之訴,顯無實益,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已終結,該第三人固不得依異議之訴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但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建物經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將賣得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餘款則分配發還漢唐公司,並經提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不得再依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惟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分配賣得之價金,並經第一審准許(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提起該變更後之訴?即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次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如向法院提出告知訴訟之書狀,法院應將該書狀送於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俾充分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並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對漢唐公司為告知訴訟之書狀(見原審卷三八~三九頁),原審恝置不論,即逕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盧彥如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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