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鼎元(原名賴送欽)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鼎元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經如附表一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均已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惟各該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之案件事實)。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依此意旨之反面解釋,若未合於「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要件」,即難認數罪中之已執行完畢之一罪屬「執行未完畢」之罪。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餘罪,前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既已與同表之餘罪定應執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單獨就該罪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滋折抵計算之困擾,而應予駁回;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既無從再與附表一所示之餘罪再定應執行刑,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已經執行完畢,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一號決議要旨參照),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亦有未合,而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表一:
┌────────┬────────┬────────┬───────┬───────┐│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保安處分/褫奪││為有期徒刑1月15│減為有期徒刑1│減為有期徒刑1││公權)││日│月15日│月15日│││││││││││││├────────┼────────┼────────┼───────┼───────┤│犯罪日期│93年5月9日│91年8月16日│91年8月29日│93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3年度偵第│檢察署102年度偵│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8688號│第24948號│度偵第24948號│度偵第24948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案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103年度壢簡字││事實審││915號│500號│第500號│第500號│││││││││├────┼────────┼────────┼───────┼───────┤││判決日期│93年7月19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案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103年度壢簡字││判決││915號│500號│第500號│第500號││├────┼────────┼────────┼───────┼───────┤││判決│93年9月28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公司法第9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法第9條│││條之3││││├────────┼────────┼────────┼───────┼───────┤│合於96年罪犯減刑│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合於減刑條例之│合於減刑條例之││條例│定│定│規定│規定│││││││├────────┼────────┼────────┼───────┼───────┤│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92號│││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4173號│││├────────┴────────────────────────┤││1.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2~4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罪│山坡地保育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3年5月9日│91年8月1日起至91│88年起至91年3月間││││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號│133號│18285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93年度訴字第1401號│93年度訴字第1559號││事實審││915號││││├────┼─────────┼─────────┼─────────┤││判決日期│93年7月19日│94年4月1日│94年3月8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93年度訴字第1401號│9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915號││││├────┼─────────┼─────────┼─────────┤││判決│93年9月28日│94年5月5日│94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察署94年度執字第│察署94年度執字第│││5951號(業經執行完│3955號(業經執行完│3240號(業已執行完│││畢)│畢)│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月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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