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長勝與鄰居 傅美琴 平日因飼養寵物問題而產生仇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間某日,在傅美琴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住處門前向傅美琴恫稱:「你們家有女生,要小心一點」等語,揚言要對傅美琴及其家人不利;再於102年11月2日上午7時18分,騎乘機車行經傅美琴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住處門前,趁傅美琴在家時,腳踹上址處所鐵門,藉此方式恐嚇傅美琴,致傅美琴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傅美琴、證人即傅美琴之女 于凌亞 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等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腳踢告訴人家之鐵門,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101年間向告訴人說過「你家有女生,要小心一點」這樣的話,我踢門是因為告訴人養了6、7條狗都不綁起來,如果不關門,狗就會過來追人、咬人,所以我在騎車經過她家時用腳推鐵門,讓鐵門關起來等語(審易卷第19至20頁)。經查:
(一)被告被訴以「你家有女生,要小心一點」恫嚇告訴人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係102年11月2日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住處鐵門後,於翌日(即102年11月3日)被告至告訴人家門口要求告訴人清理狗大便時,告訴人方才報警處理,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於警方詢及「有無補充意見」時,告訴人僅陳述102年11月3日之情事,而無一言敘及101年間被告以「你家有女生,要小心一點」恫嚇之情(偵卷第15頁),於102年11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方再度詢及「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時,告訴人稱「沒有」等語(偵卷第18頁),係直至102年11月11日第3次警詢時方稱被告曾於101年因狗的事情在我家門口與我爭吵,揚言要對我家女兒不利等語(偵卷第20頁),於103年
1月16日亦證稱「(問:除本次行為外,其他時間、地點被告有無恐嚇的言行?)被告之前有說過你們家有女生,你們要小心一點。11月3日晚上9時許,被告在我家正門口,走來走去,嘴巴碎碎念,我有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偵卷第39至4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至少有兩次講過「你家有女生」之類的話,第一次在100年左右、第二次在被告踹我鐵門(即102年11月2日)的半年前發生的,於檢察官詢以何以其所述與警詢所稱之時間不同後,告訴人方稱「以警察局講的為準,因為我去報案時我會先釐清才去...」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前後所述已然不一,即使認係因時日過久以致記憶模糊,反足認告訴人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與其他人事物混淆誤認,況且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意、及所表示者是否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需以現場狀況、雙方前後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欲達成之目的等綜合判斷,被告以「你家有女生」等恫嚇告訴人一情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完全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對照,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說出上揭恐嚇話語時之前後對話及相關細節已不復記憶,揆諸前揭法規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確有以「你家有女生,要小心一點」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二)被告被訴於102年11月2日以腳踹告訴人鐵門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2、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家門時伸出右腳以腳踢告訴人家之鐵門,該鐵門隨即往內闔上,而在被告踢鐵門,然於踢鐵門之時及踢鐵門之後皆並未停留而繼續往前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22頁)在卷可證,且有本院勘驗巷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該情自堪認定。
3、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警詢時稱「...楊長勝騎乘重機車(車號我不清楚)衝撞我家門口鐵門造成我心生畏懼。(問:楊長勝為何騎重機車衝撞妳家鐵門?妳與楊長勝是何關係?)因為我家有養狗,楊長勝常因為狗大便的問題來找我吵架,說我家的狗都隨便大小便,都沒有清理,所以我猜想他對我心生不滿所以才騎重機車衝撞我家鐵門...造成我心生畏懼,及怕楊長勝我我家人不利。」等語(偵卷第15頁),於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並無以機車撞門後稱「我當時人在屋內,突然聽到一聲巨響,我趕緊跑到屋外看,那時有一台摩托車很快的從我門前經過,所以我以為是楊長勝騎乘重機車撞我家鐵門...我覺得他用這個行動警告我要對我不利」等語(偵卷第18頁),後告訴人又於103年3月28日證稱「...102年11月2日上午7點18分,他是用腳踹我們家鐵門,我在屋內聽到很大一聲,我以為是車禍...(問:102年11月2日楊長勝踹你家門,有無再說什麼話?)沒有。他踹完就走。」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是禮拜六早上,我是放假,我們家有大的鐵捲門與旁邊出入的小鐵門,它是單扇的,當時我鐵捲門是放下來的,但是小鐵門是打開的,因為我正準備要把機車牽出去,在我牽車的時候突然聽到碰一聲,鐵門就關起來了,然後我聽到聲音之後開門出去看,就看到一台機車很快就騎過去,我開門出去看到身影當時就知道是被告騎的,之後我就沒有做什麼,因為第二天晚上十點多我們家的狗開始在叫,接著我就看到有一個身影貼著我家的鐵門至少約三十秒,他應該是從鐵門縫隙往裡面觀看我家動靜,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那個人就是被告,因為我報警之後從我家門縫往外看就知道是被告了,我沒有開鐵門,警察來了之後有隔著鐵門問我話,被告向警察說他來這邊的意思是說要告訴我
408巷31號前有一坨狗大便要我去清理,我跟警察說我會清,但他站在這裡我感到威脅,警察把他勸走之後,隔沒多久之後我就到31號把大便清掉,但隔沒多久被告又來我家徘徊,但這次沒有貼著鐵門,只是在巷子那邊徘徊,就在我家正門口徘徊,站在那裡不走,我記得他有講話,他講台語,意思大概是說你給我記著之類的,但是他講什麼詳情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於被告踢鐵門發出聲響之時原本以為是車禍,是因其追出門後看見被告駕車離去之背影,認為是被告故意騎車衝撞鐵門,故其方生恐懼之感,而就為何告訴人看到被告背影即有恐懼感之原因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認為他這樣做的目的為何?)他從頭到尾就是用恐嚇的,他想用這樣的方式讓我屈就,我們家附近的人都說被告的背景非常複雜,不要跟他玩硬的,他從頭到尾都用狗當媒介,我們每次的問題都是被告來找我,而且都是狗的事情,我回家的時候我們家的狗會出來迎接我,被告都是拿沖天炮嚇狗,或是拿攝影機往狗拍或往我家門口拍。......(檢察官問:在這個事件以前,被告有無做過相類似的行為?)很多,比方說我回到家,因為我在學校服務,我下課時間很固定,我只要回到家,一坨狗大便就放在門口,或是鑰匙孔塗滿大便,不然就是被告走過來叫我掃狗大便,我說你不用多說,我會去做,我不想與他見面,不想理他,但是我不理他,他就對我越仇視,他拿酒瓶砸過我家的門,這是在102年11月2日前的事情,我們沒有打過架,但是我們近距離就吵起來,他就說要我們小心一點,說我們家都女孩子,怎樣怎樣的,反正我跟我女兒說看到他就閃遠一點,他潑油漆到我的車上過,還有一次我接到平鎮清潔隊罰單,就是被告檢舉我狗亂大便,還附了一張光碟,我說沒有人要求狗不能大便,重點是狗的大便有沒有清,所以我就抗告了,平鎮清潔隊給我看的光碟內容就是狗在大便,但是我說重點是你來看的時候大便有沒有掃掉,所以後來罰單就撤銷了。有一次冬天,我九點多回家,發現我女兒在後門站著,我問她為什麼不進去,我女兒說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所以她不敢進去。至於還有無其他事情,因為時間已經拉的太久了,我只能說只要中間我們很久沒看到被告就是天下太平,我也不知道他做什麼的,他會有一陣每天在家,有一陣子不在家,我鄰居也跟我說他的背景很複雜,要小心他玩陰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認被告前曾有檢舉、以沖天炮嚇狗、拍攝之舉,再加諸自鄰居處口耳相傳「被告背景很複雜」,故而將被告踢門之行為解釋成「要對自己與家人不利」,而非被告果有何要加害告訴人或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表示,且被告該等行為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法官問:依據你的生活經驗,如果踹鐵門的人不是被告,是其他鄰居或是你的親人、朋友、陌生人,你會感到害怕嗎?)不會,因為我家鐵捲門確實是比較突出來,我會以為是不是我們巷子太擠了,人家是不小心撞到。」等語(本院卷第20頁),即可知被告該行為在客觀上並不會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故自不該當刑法上恐嚇罪之客觀要件。
4、況且若被告果有以機車撞門之舉,猶有可說,然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僅以腳將鐵門踢至關閉,若被告欲使告訴人明確知悉該情為被告所為,大可於踢擊後停留該處或緩慢離去、或對告訴人家門大吼、與告訴人吵架爭論等等(事實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數次因養狗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於踢一腳後並未多做停留即保持原來速度向前快速騎去,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是自己在踢擊鐵門之意,更無以言語或行動表示欲加何種具體惡害通知之主觀意思,反而可認被告所述自己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告訴人家的狗衝出追咬一情並非無據,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5、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據你上揭所言,在102年11月2日發生該件事情後,你並沒有打算報案,是在隔天被告用臉貼在你家鐵門旁邊後你才報案?)踹鐵門這件事我也覺得被告常常都是這樣,想說算了,直到隔天這件事情後,我覺得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才去報案,因為我認為102年11月2日與102年11月3日之事情是有連結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另102年11月3日部分未據起訴),可見以腳踢門一情雖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困擾,但告訴人並無僅因被告該踢門行為就受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感覺,而係告訴人主觀上將此二事連結評價後自行得出之結論,故被告被訴之「以腳踹門」行為自不符合本罪「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否則告訴人既然飼養6、7條狗,而犬隻見聞陌生人、車亦難免大聲吠叫而造成他人驚嚇困擾,難道亦可將之與其等彼此交惡數年、對他方皆十分不滿且時有爭吵糾紛等情做連結,而遽認告訴人亦有以此恫嚇被告之意?故被告該舉亦不構成恐嚇罪甚明。
(三)另起訴書雖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于凌亞之證述引為證據,然證人于凌亞僅在偵查中證稱「(問:102年11月2日上午7點18分發生何事?)我當天並不在家,我是騎車回去後發現有一個男生騎車在我家門口,當時天色有點暗,他好像疑似在我家門口徘徊,我們家的狗一直在叫,那個男生好像不喜歡我們家養狗...(問:102年11月3日晚上9點是否在家?)我當時人在房間,我房間有對外窗,我有聽到楊長勝在大吼,但是大吼的內容我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2頁),明顯並未見聞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自無法以之認定被告犯有本件恐嚇罪。另本件事證已明,自無依被告聲請傳喚里長 莊訓城 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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