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 被告 王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3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24年5月15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攤付本息,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調加碼0.82%計付利息(逾期時利率為2.05%),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調加碼2%計付利息(逾期時利率為3.23%),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得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4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8,459,05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影本、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單各3份、切結書影本
2份及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53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75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利息週│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號│││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以上││├─┼──────┼──────┼───┼───────┼───┼───┼───────┤│1│8,000,000元│7,866,645元│2.05%│自104年10月15│0.205%│0.41%│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2│400,000元│392,937元│3.23%│自104年11月15│0.323%│0.646%│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3│204,248元│199,469元│2.05%│自104年12月15│0.205%│0.41%│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合│8,604,248元│8,459,051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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