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勇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
780號案件時當庭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
3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吳健智 涉犯搶奪案件作證時,明知102年8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是甲○○騎機車搭載少年李○謙,由少年李○謙下手行搶 陳明康 之包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是我騎機車,後面載吳健智」、「吳健智有下機車,搶陳明康包包」等語,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偵查案件10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甲○○同日之證人結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如前開所述不實之證言,惟查:
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是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均有告知證人該項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故被告在其另案中是否自白犯行,事後被告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其在本身所涉案件中處於更不利之地位,均不影響於被告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及法院、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與吳健智、少年李○謙渠等三人因於102年8月14日共同謀議搶奪外籍勞工事宜,並推由被告甲○○與少年李○謙找尋落單外籍勞工下手,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李○謙,二人於桃園市○○區○○路○○○○巷口,由少年李○謙趁陳明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明康之包包,於少年李○謙得手後,旋即搭甲○○所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村00000000號全家大園果林店與吳健智會合, 由渠 等三人分得搶奪之財物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被告甲○○、吳健智共同涉犯搶奪罪嫌,而將被告甲○○列為該案件共同被告,並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偵查影卷、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42號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影卷及刑事判決等件可憑。基此可知,該案件共同被告甲○○關於同案中共同被告吳健智是否有共同搶奪之原因事實之陳述,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該案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得拒絕證言,從而,該案件檢察官應有告知證人即該案件中之共同被告甲○○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屬當然。
㈢、然查,被告甲○○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檢察官僅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具結後即逕以訊問,並未告知被告甲○○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103年2月27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下稱偵字第3651號卷,第67、72頁),又該次訊問筆錄之內容係為:「……檢察官訊以:『102年8月14日23時30分,有無騎乘機車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同致電子公司後方土地公廟?』,被告甲○○答稱:『有。是我騎機車,後面載吳健智,車牌號碼我不清楚,該車為我母親 林美月 所有,因為吳健智之前被外勞打,叫我過去,我就載他去,在土地公廟遇到陳明康,吳健智說好像是他打的,我們就上去找他,吳健智遇到陳明康時,就向他問路,吳健智有下機車,搶陳明康包包,搶之後,吳健智跳上我的機車,叫我趕快離開。』」……」等情,此有訊問筆錄1份可憑(偵字第3651號卷,第67頁),參酌該次訊問筆錄內容確係被告甲○○就其與同案被告吳健智共同搶奪之行為情節加以證述,且就該證述內容顯然涉及其共同搶奪之犯罪情節,是本件檢察官於前揭偵訊期日,未於訊問前先踐行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卻僅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甲○○,即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顯將使被告甲○○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奪被告甲○○此項拒絕證言權行使之權利,實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故被告甲○○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前揭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為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刑法偽證罪責論擬。
㈣、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作證時已坦承自己部分之犯行,僅係就他人犯行部分為偽證,即被告甲○○並未因畏罪而為虛偽陳述,僅係為袒護他人犯行而為偽證,此並非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欲保障之範圍,故認此部分仍構成偽證罪云云,然查:參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迄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少年法庭審理時,就其與吳健智、少年李○謙渠等三人共同犯罪行為之陳述,其先於103年1月19日警詢時係陳稱:我騎機車載李○謙,騎○○○鄉○○路○○○○巷口看到外勞,就把他攔下來,本來是想打他,但是吳健智提議要搶外勞,李○謙就下車行搶,搶到後上車;一開始只是單純想打外勞,是吳健智提議看他身上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把他搶走等語(偵字第3651號卷,第6頁及背面),次於103年2月27日偵訊為前開陳述及相同之證詞,再於103年3月12日就同案少年李○謙之案件中,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因為吳健智說他被外勞打,叫我們過去幫忙,後來因為吳健智的車怪怪的,叫李○謙騎吳健智的車子,叫我載吳健智,我們騎到一半,就看到騎腳踏車的外勞,然後吳健智就問外勞路,之後吳健智就說「就是他」,吳健智就直接下車,我也下車,要幫忙吳健智打外勞,結果沒有想到吳健智一下車就搶外勞的包包,我沒有想到,不知道怎麼辦,結果吳健智就馬上上車跑掉等語(103年度少調字第142號卷,下稱少調字卷,第71頁),徵諸被告甲○○之歷次陳詞,被告甲○○實係抗辯原先共同謀議要毆打外勞,是吳健智臨時起意行搶云云,故被告甲○○就事前共同謀議行搶乙節全然否認,且就共同行搶是否坦承亦未臻明確,是被告甲○○於103年2月27日之證詞既是本此而為抗辯,公訴人以其業以坦承犯行而認其無拒絕證言權,尚有誤會。再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本諸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於證人之證詞倘涉及自身的犯罪事實,其在追訴自己的刑事程序上,本可主張緘默權及受告知權利,假使仍要求證人履行作證義務而自證己罪,無異以證人之陳述義務架空緘默權,容任追訴機關操弄程序地位,迫使證人放棄本來可得享有之緘默權,而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要求。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於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使有上開法定情形之證人不僅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亦並有受告知之權利。相對以言,檢察官依所訊具體問題,恐致證人自證己罪時,即負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藉此使證人得以自由決定是否願意作證,使其不致淪為證明犯罪之工具,而實質保障其拒絕證言權。本案中檢察官既未踐行此項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程序,被告甲○○當無從知悉此權利之保障並據以行使,是被告甲○○於103年2月27日偵訊時所證述之詞,自無從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相繩,縱使認如公訴人所述,被告甲○○業已自白,然徵諸前開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於被告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及法院、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綜上,被告甲○○於前開偵查時,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甲○○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被告具結作證,則被告甲○○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前案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未依法告知被告甲○○有拒絕證言權利,其具結為證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說明,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