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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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智凱前任職在國臻企業社,擔任該企業社廣告派報員之工作,並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業務往來關係而與 葛芳懿 熟識。林智凱明知僅國臻企業社之員工始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認購國臻企業社之股份,且其亦僅得認購10股之股份,詎林智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偕同不知情之國臻企業社負責人 繆謹 先及其餘員工前往葛芳懿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會面洽商店面分租事宜,以取信葛芳懿,嗣再向葛芳懿佯稱其可投資國臻企業社額度為50萬元並可代葛芳懿投資國臻企業社50萬元,致葛芳懿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3月11日、3月15日及3月間某日,先後交付15萬元、10萬元及25萬元予林智凱,供作投資之用。嗣葛芳懿要求林智凱提供正式合約,而林智凱遲未提供,葛芳懿遂自行與 繆謹先 聯絡,經 謬謹 先告知林智凱可認購股份數為10股共10萬元,且林智凱亦僅交付5萬元之事,葛芳懿始知受騙。
二、案經葛芳懿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智凱,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智凱固坦承有認購國臻企業社之股份,並繳納其中股款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並沒有要代葛芳懿投資國臻企業社,是我自己要去投資,而且我只有跟葛芳懿借15萬元,後來會簽一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是為了擔保我與葛芳懿全部的債務,因為葛芳懿有貸款買了一台自用小客車,該車都是我在使用,另外還有信用卡交易的費用,所以該張本票並不是如葛芳懿所述用來擔保投資國臻企業社的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出資5萬元認購國臻企業社百分之10
股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芳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2偵5120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證人即國臻企業社負責人繆謹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2偵5120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國臻企業社(系統派報社)北桃園辦事處營業認股同意書在卷可佐(見102偵5120卷第78頁至第8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葛芳懿於101年5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之前跟我
提到他任職廣告公司要來跟我分租店面,後來被告有帶該廣告公司的繆老闆和其他員工來我店裡面開會,被告有遊說我入股他工作的廣告公司,並且還跟我說只有員工才可以入股,1股是1萬元,我是拿了50萬元現金給被告,其中25萬元我是於100年3月11日及3月15日從新光銀行帳戶中提領,然後交給被告,另外25萬元是直接拿我店裡面的錢給被告,我把50萬元交給被告之後,有問被告是否有證明,被告就交給我1張紙,上面有記載廣告公司有收到50萬元,後來我跟他要正式的證明,被告就於100年6月間開了1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我,之後我有約繆老闆見面,他就跟我說被告確實有入股,但是被告只有認購10股,金額是10萬元,但被告只繳了5萬元,剩下的5萬元,是從被告薪資中去扣除,所以這50萬元是遭被告詐欺等語(見102偵5120卷第61頁至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3月間,我有跟新光銀行貸款,打算投資國臻企業,因為當時被告帶著到庭的證人繆謹先和其他員工來我店裡開會,說要跟我合租店面,以取信於我,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可以認購國臻企業的股份金額有50萬元,因為其他的員工都不要認購,而且將來國臻企業的店就在旁邊,要我放心,被告還有操作電腦給我看,展示國臻企業的廣告車上裝設有衛星定位,可以監控廣告車的位置,所以國臻企業有利基,後來我於100年3月11日和
3月15日從新光銀行帳戶中各提領15萬元和10萬元交給被告,另外還有從店裡面的現金支付25萬元給被告,就是要投資國臻企業,我是要用被告的名義去投資,因為只有國臻企業的員工才可以投資,被告有交給我1張記載50萬元投資的文件給我,我跟被告要正式的投資合約,被告也沒有給我,後來我就跟繆謹先聯絡並約見面,我有把被告給我的文件帶去給繆謹先看,但是繆謹先就跟我說被告只有投資5萬元,後來我因為生氣,就把被告給我的文件撕掉,我總共交給被告投資的金額就是50萬元,被告還有開立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我作為擔保,因為我從繆謹先處得知上情後,就要被告還錢,被告說他沒錢,就先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核證人葛芳懿上開證言,其就被告以可認購國臻企業社股份額度為50萬元,並對其展示國臻企業社獲利模式,而遊說其以被告名義投資國臻企業社,而其分別於
100年3月11日及3月15日,先後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及10萬元交予被告,嗣又另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後因被告未提供正式合約,而其與證人即國臻企業社負責人繆謹先聯絡後,始悉被告僅出資5萬元,而被告復行於100年6月4日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投資款擔保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參以證人葛芳懿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確有於10
0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15日分別提領15萬元及10萬元,且在旁有「入股金」及「 凱先 支出用」之文字註記,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102偵5120卷第67頁),而被告確於
100年6月4日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交予證人葛芳懿收執,此亦有本票影本存卷可查(見102偵5120卷第81頁),亦與證人葛芳懿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已難率爾否認證人葛芳懿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㈢證人繆謹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公司的
員工,100年7月間,告訴人有寄一些被告盜刷信用卡及借貸的資料給我,因為我認為被告操守有問題,就把他解僱,告訴人跟我聯絡時,是跟我說被告自稱出資50萬元投資國臻企業社,我是跟告訴人說沒有這回事,因為被告投資的總金額只有10萬元,也就是百分之10的股份,這部份有簽合約,而且被告只有交付5萬元現金,其餘5萬元來要從被告薪資中去扣除,被告確實有從薪資中扣了部分剩餘的股款,但是被告也沒有說要繼續投資,印象中告訴人有提出1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我看,100年8月29日我有和被告協議退股,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有領回股金59,700元等語(見102偵5120卷第74頁至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帶我去見葛芳懿經營的服飾店見葛芳懿,被告是說葛芳懿經營服飾店的地點不錯,可以跟葛芳懿合租店面,有開過一次會,不過我覺得點不適合,後來就沒有再去了,過了一陣子,我忘記詳細時間,葛芳懿有傳e-mail給我,信中提到被告的財務糾紛,因為內容有些聳動,所以我就跟葛芳懿約在咖啡廳見面,我跟葛芳懿見面後,葛芳懿就問我說林智凱是否投資國臻企業社50萬元,我就說當初我和林智凱合約上都有載明林智凱是以每股1萬元的價格認購百分之10即國臻企業社10股的股份,也就是林智凱只能認購10萬元,我自己是代表公司持有百分之50的股份,林智凱只有繳納5萬元,剩餘的5萬元,是從林智凱的薪水中扣,我是把林智凱的狀況據實告訴葛芳懿,我沒有把合約書正本拿給葛芳懿,至於有沒有把影本拿給她,我已經忘記了,葛芳懿也有拿本票給我看,但是我並沒有去詢問林智凱他跟葛芳懿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依證人謬謹先之上開證言,其就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投資國臻企業社50萬元乙事向其詢問,其亦向告訴人表明依合約內容被告投資額度為10萬元,且被告僅實際繳納5萬元股款等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證人繆謹先上開證述,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背面),則證人繆謹先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依證人繆謹先上揭所證,告訴人係就被告是否投資國臻企業社50萬元乙事詢問伊,苟被告從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可用自身名義為被告投資國臻企業社50萬元,何以告訴人與證人繆謹先見面伊始,即就上情詢問證人繆謹先,足見告訴人確係欲自證人繆謹先處查探被告所言以50萬元投資國臻企業社乙事之真實性,況證人繆謹先就與告訴人會面時之談話內容之證述,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符,從而,亦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實在,並非虛妄。
㈣再查,依卷附國臻企業社(系統派報社)北桃園辦事處營業
認股同意書第四條記載「合夥人認股方式出資,記每單位/股新台幣1萬元」、第五條則記載「本次公司保留50%持股釋出股份50%釋出50單位計新台幣伍十萬元股份佔有人分別為… 林志凱 (即被告)持股10%…」,有該認股同意書在卷可佐(見102偵5120卷第78頁),足認被告在認購國臻企業社股份前,即已知悉其得認購之股份數僅10股,共計10萬元,然其向告訴人遊說投資之金額達50萬元,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向告訴人遊說投資之金額遠逾其可得認購投資之金額,況被告亦始終未向告訴人言明其真正可投資之額度及其實際繳納之股款,則被告對於此重要之點,始終對告訴人加以隱瞞,而未予告知,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
㈤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要代葛芳懿投資國臻企業社,是我自
己要去投資,而且我只有跟告訴人借15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交付50萬元予被告前,被告曾透過電腦設備向告訴人展示國臻企業社因廣告車上裝設有衛星定位系統,故可監控廣告車動向,而有營業上之利基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如前,而證人繆謹先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國臻企業社之廣告車上裝置有衛星定位系統,可於電腦上監看乙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0年2月間操作該系統畫面予告訴人瀏覽(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背面),則廣告車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並可透過電腦監視動態,顯係國臻企業社營業上之重要利基,則被告將此情告以告訴人知悉,顯係欲透過此,強化告訴人投資意願,苟被告僅係單純欲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而自行投資國臻企業社,則告訴人既僅係單純借款債務人,被告何需將國臻企業社之營業利基展示予告訴人知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要屬實情,堪以採信。
㈥被告固又辯稱:50萬元面額的本票並非擔保投資國臻企業社
款項,而係擔保我積欠告訴人信用卡卡債及葛芳懿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稱:該面額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包括汽車貸款45萬元、信用卡卡債2萬元及借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則被告就該面額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前後供述不一,且所擔保各該債務之總額相加,亦遠逾該本票之面額,難認被告此部所辯屬實。況告訴人於100年3月8日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分48期清償,均繳款正常,然告訴人已於101年9月4日提前還款清償貸款完畢等情,有該公司102年11月27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貸款與被告並無關係,況告訴人就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本案投資款之證述俱屬可信,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此部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智凱於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智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告訴人葛芳懿分別於100年3月11日、3月15日及
3月間某日,先後交付15萬元、10萬元及25萬元予被告,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其並
未代告訴人投資國臻企業社,竟以不實之理由及情境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智凱與告訴人葛芳懿於100年3月間因業務往來認識,林智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分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4月9日前某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㈡於附表所列時地,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提示於不知情之
結帳人員,致結帳人員及聯邦銀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合法持卡人即告訴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據以准許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並由聯邦銀行墊付2萬180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葛芳懿之指訴、證人繆謹先之證述、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與爭議交易聲明書及簽帳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做派報工作,常常要加油,上開信用卡是葛芳懿借我使用,要給我方便而且該張信用卡我大部分都是拿來加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持上開卡號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偵5120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葛芳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偵5120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此外,復有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簽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02偵5120卷第16頁背面至第3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葛芳懿於100年7月18日警詢中證稱:100年6月初
我發現我已開卡尚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人偽造簽名使用,因為使用該張信用卡加油有折扣,我就把該張信用卡放到我小客車駕駛座上的遮陽板內等語(見102偵5120卷第2頁至第3頁);復於100年9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4日發現上開信用卡的帳單內有多筆不明的刷卡金額,我就打電話到銀行去詢問,結果銀行說金額有21,804元,100年4月間,是聯邦銀行把上開信用卡寄給我,我開卡後就把該信用卡放在2680-NT號自用小客車的遮陽板內,該張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的,我後來是經由國臻企業社負責人繆謹先提供的發票,而發票上有上開信用卡的卡號,我才知道是林智凱使用這張信用卡,2680-NT號自用小客車我有借林智凱使用,我要對林智凱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見102偵5120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0年6月4日我發現的帳單上出現一筆加油站的刷卡消費,上開信用卡我收到後既沒有開卡也沒有簽名,我是直接放在2680-NT號小客車的遮陽板內,我並沒有提供上開信用卡給被告使用,我之前都沒有注意,是因為帳單寄來我就直接去繳費,後來我有跟銀行申請調閱簽單,才發現簽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的,
100年5月14日那筆消費,我有看到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去付帳,我說他也用聯邦信用卡,被告就趕快去結帳等語(見10
2偵5120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卡號的信用卡是聯邦銀行直接寄給我的,我並沒有要使用,也沒有要開卡,也沒有在背面簽名,因為銀行一直勸我,我就把該信用卡放在小客車的遮陽板內,我都沒有跟銀行說要開卡,100年6月間,我在帳單上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我才聯絡銀行和被告處理,之前我因為都沒有很仔細對帳單,所以拖到6月才發現,因為放該信用卡的小客車只有被告使用過,我就直接去問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有盜刷,100年5月14日當天,我跟被告去板橋老船長餐廳用餐,被告結帳時有拿出上開信用卡,我有問他是否也辦這張信用卡,而且想要拿過來看,但是被告就搶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61頁)。然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就上開信用卡,是否親自向發卡銀行完成開卡程序乙節,於警詢中先稱已完成開卡程序,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並未完成開卡程序,則告訴人就該信用卡是否由其親自完成開卡程序而得以使用乙情,先後已有不一且矛盾之證述,而銀行信用卡如非申請人親自依循銀行完成開卡程序,信用卡自無從使用,況依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開信用卡於100年4月份、5月份之消費明細均逐筆列在消費明細之首,並無混淆記載之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102偵5120卷第17頁至第18頁),衡情,應無告訴人所指因未仔細核對,而如數繳交上開信用卡2個月份之帳款,延至
100年6月間始發現該信用卡遭被告盜用之情存在。另依告訴人所指,其係將上開信用卡置放在2680-NT號小客車的遮陽板內,然小客車之遮陽板為汽車內隱密之處,苟非經小客車所有人指點,旁人實難可得悉該處置放有貴重之物品,綜上,告訴人上開指訴上開信用卡是否為其開卡乙節,供述前後矛盾,而指訴發現該信用卡遭被告竊取及盜刷之諸般情節,亦與常情有悖,是自難以告訴人上開前後矛盾且又與常情有違之指訴,而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詐欺犯行。㈢至證人繆謹先於警詢中證稱:林智凱之前是我公司的員工,
林智凱駕駛公司小貨車加油的發票是可以向公司申請核銷等語(見102偵5120卷第6頁背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葛芳懿有寄一些被告盜刷信用卡的資料給我,我覺得他操守有問題,就解雇他等語(見102偵5120卷第74頁)。
然依證人繆謹先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曾持加油之發票向其申請核銷及告訴人曾向其提及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事,然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瑕疵,是亦難以證人繆謹先所證,而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詐欺犯行。
㈣末查,被告係自100年4月9日開始持上開信用卡至加油站
為消費行為,已如前述,而上開信用卡係於100年4月7日郵寄至告訴人處所,有聯邦商業銀行102年11月27日(102)聯信卡字第01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則被告開始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時間與告訴人受領該信用卡之時間點至為接近,況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之消費,除於100年
5月14日有至老船長餐廳使用外,餘皆係在各大加油站消費,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02偵5120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合。參以告訴人就使用上開信用卡加油享有折扣乙事,證述如前,且本案被告大部集中在享有折扣優惠之加油站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消費,實與一般盜刷信用卡犯罪,為謀求個人利益,恣意使用信用卡大肆消費,詐取付款人之情節有別,堪認認被告所辯上開信用卡係告訴人借予伊加油使用,應認有據。況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前往老船長餐廳刷卡消費之際,告訴人亦在旁見聞乙節,亦據告訴人供述如上,苟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際,應當謹慎為之以避免遭告訴人察覺才是,豈會在告訴人面前使用上開信用卡,而招致告訴人懷疑或察覺,從而,本件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被告,授權被告使用,故實難僅依告訴人指訴,而率論被告有竊取上開信用卡並進而盜刷之情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前揭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進而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時間│刷卡對象│金額(新臺幣:│││││元)│├──┼───────┼──────┼───────┤│一│100年4月9日下│全國加油站大│1,000元│││午2時39分許│興西路站││├──┼───────┼──────┼───────┤│二│100年4月13日下│全國加油站桃│691元│││午1時56分許│園交流道站││├──┼───────┼──────┼───────┤│三│100年4月17日晚│全國加油站大│1,225元│││間11時24分許│興西路站││├──┼───────┼──────┼───────┤│四│100年4月22日上│全國加油站竹│1,650元│││午10時24分許│北交流道站││├──┼───────┼──────┼───────┤│五│100年4月23日上│全國加油站桃│706元│││午7時7分許│園交流道站││├──┼───────┼──────┼───────┤│六│100年4月25日上│全國加油站桃│493元│││午8時36分許│園交流道站││├──┼───────┼──────┼───────┤│七│100年4月26日下│全國加油站大│943元│││午3時43分許│興西路站││├──┼───────┼──────┼───────┤│八│100年4月29日下│全國加油站大│659元│││午2時55分許│興西路站││├──┼───────┼──────┼───────┤│九│100年5月1日下│北基加油站東│700元│││午1時51分許│宏加油站││├──┼───────┼──────┼───────┤│十│100年5月5日晚│家福股份有限│1,059元│││間7時6分許│公司桃園店││├──┼───────┼──────┼───────┤│十一│100年5月11日晚│全國加油站桃│1,784元│││間7時24分許│園交流道站││├──┼───────┼──────┼───────┤│十二│100年5月14日中│老船長有限公│1,364元│││午12時42分許│司新莊營業所││├──┼───────┼──────┼───────┤│十三│100年5月14日晚│台灣中油春日│700元│││間8時5分許│路站││├──┼───────┼──────┼───────┤│十四│100年5月15日晚│全國加油站臺│1,644元│││間8時58分許│北交流道站││├──┼───────┼──────┼───────┤│十五│100年5月16日下│全國加油站大│700元│││午1時11分許│興西路站││├──┼───────┼──────┼───────┤│十六│100年5月19日下│文興加油站│1,784元│││午1時16分許│││├──┼───────┼──────┼───────┤│十七│100年5月22日中│全國加油站春│700元│││午12時31分許│日站││├──┼───────┼──────┼───────┤│十八│100年5月24日晚│全國加油站桃│1,618元│││間9時2分許│園交流道站││├──┼───────┼──────┼───────┤│十九│100年5月29日下│文興加油站│692元│││午4時31分許│││├──┼───────┼──────┼───────┤│廿│100年5月29日下│文興加油站│1,692元│││午4時34分許│││├──┴───────┴──────┼───────┤│合計│2萬1,80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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