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91號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上訴人A女(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A女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女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女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女(下稱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及子女分別以A女、B男及C子代之,另製作姓名住居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被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3年間看診後利用與乙○○相識之機會主動追求,並於99年9月至11月間與乙○○發生2次性行為,且於100年8月間產下1子。被上訴人希冀乙○○與伊離婚後與其共組家庭,為此計畫與乙○○懷孕生子,嗣被上訴人要求乙○○與伊離婚未果,竟於102年5月23日起陸續傳簡訊予伊,聲稱伊為乙○○之真愛,要求伊與乙○○離婚,或2人共享1夫,又故意在乙○○手機留下諸多攻擊伊之簡訊令伊查看時得知,致伊痛苦不堪,復不斷撥打伊家用電話,使伊3名子女知悉其父親外遇生子及父母感情發生裂痕,嚴重破壞伊婚姻幸福及騷擾家庭生活,其行徑至為可惡,難以原諒。被上訴人破壞伊之家庭生活圓滿至鉅,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明知與伊具有醫病關係而有特別之信賴,竟利用伊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顏面帶狀疱疹特別需要診治之際,於99年7月17日將伊誘騙至署立○○醫院之辦公室內,強制與伊發生性關係,復又於99年11月份再度要求與其發生第二次性關係而懷孕生子,伊乃乙○○利用醫病信任及權勢而被動與其發生性關係,實遭乙○○利用權勢強為性交之被害人,身心受創,至今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憂鬱症,故伊並非主動追求乙○○故意破壞上訴人之家庭,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伊於事發後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係為妥善協商有關子女之照顧及扶養,並非故意騷擾或破壞上訴人家庭。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導因於乙○○利用與伊於醫病關係中病患情感投射所為之踰矩行為所致,乙○○對上訴人應負2/3較重比例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早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不論乙○○是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將乙○○應分擔債務額先行扣除。況上訴人早於101年間即知悉伊與乙○○交往之事,上訴人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主動追求,嗣與乙○○於99年9月至11月間發生2次性行為並產下1子,事後竟要求伊與乙○○離婚、並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騷擾伊及子女而妨害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實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於84年6月1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4月至署立○○醫院產檢生子,乙○○為其主治醫師,被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9年9月至11月間與之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經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公訴,嗣因伊撤回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卷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6-7頁、卷㈡第9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乙○○係利用醫病信任及權勢令伊與其發生性行為,伊係權勢性交之被害人,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查,乙○○雖於92、93年間在署立○○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時,為被上訴人產檢接生,與被上訴人有醫病關係,但其於94年間轉任○○○○中心醫院工作、99年4月間轉調至衛生福利部○○醫院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被上訴人與乙○○於99年9月至11月間發生性行為時,實已脫離醫病關係甚久。況且被上訴人抗辯乙○○利用醫病信任及權勢令伊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59-164),至證人即其好友丙○○於刑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57號)中雖證稱:A2有產後憂鬱症,乙○○主動關心他才有互動,A2說乙○○邀他參觀辦公室把門鎖起來,並與他發生關係,他根本來不及反抗等語,核皆為被上訴人事後於證人102年10月回國後告知其事件經過之內容,尚非證人丙○○本人之親自親聞,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則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再參酌被上訴人配偶B男對乙○○提起相姦及利用權勢性交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234號起訴乙○○涉犯相姦罪,至關於利用權勢性交罪嫌部分於該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即指乙○○)係於94年間因替A2(即指被上訴人)生產接生而認識,之後與A2即無醫病關係,於99年7月至同年9月間業已調離署立○○醫院而非A2之醫師,故99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渠等並無特定醫療照護關係,自無可資利用之權勢或機會,且觀諸A2於上揭時間前、後所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均見A2對被告表達情愫之意,則被告是否有利用權勢性交,尚非無疑為由,認被上訴人對乙○○提出告訴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部分與起訴之相姦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2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及伊配偶B男復再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乙○○有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將「他」字案改簽分「偵」字案(即104年度偵字第23157號),然因乙○○前揭涉犯相姦罪經起訴案件(即103年度偵字第19234號),乙○○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乙○○旋將該確定判決於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中陳報,並主張一事不再理,致檢察官僅得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以此處分結果認乙○○未涉犯罪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57號104年10月29日簽(見本院卷第171頁)、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73-174、卷㈡第153-154頁)、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惟審酌前揭104年度偵字第23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㈢第69-71頁)所載之旨,已敘明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始於被告(即指乙○○)之配偶(即本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接獲A2(即指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而對A2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21號),但A2於本件上訴人102年11月18日向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歷經2次庭訊,均未提及乙○○有何妨害性自主之情,亦未提及乙○○有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直至102年12月10日方提出此項抗辯,且A2與乙○○發生性行為後至遭本件上訴人提起告訴為止,與乙○○保持聯繫長達3年之久,始終未向他人尋求協助或對他人談及此事,另依A2傳送給本件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更數次提及對乙○○投入感情之內容,均足見乙○○行為應無違背A2之意思;再依A2與乙○○發生性行為期間,A2僅因頭痛、感冒就醫,對外界事務非無識別能力,則其對性行為應有同意能力,不具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且乙○○與A2於本案性行為時,渠等間特定醫療照護關係已不存在,乙○○亦無可資利用之權勢或機會,故而認定乙○○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及第228條第1項之權勢性交罪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㈢第69-71頁)。嗣被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58-60、190-199頁),除此以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乙○○對其有權勢性侵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乙○○利用醫病關係之信賴及權勢,被動與乙○○發生性關係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乙○○發生通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益等語,洵屬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寄送如下之簡訊、電子郵件及撥打電話
等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且依被上訴人陸續於99年4月至9月間寄予乙○○之電子郵件記載下列心情內容:「我想抱你」(4月21日)、「可是那天躺著偷偷端詳著你,忍住不親吻你,卻知道你是愛我的」(5月3日)、「我想要常常和你聚在一起」(5月13日)、「兩天而已,我後悔了,我現在就想打給你」(5月22日)、「還有點衝動想帶你父母出去走走…我可以帶他們去玩嗎?」(6月13日)、「我記得那年秋天,有次打給你時,你正在為外祖母上香,那時我在心裡對她說,我有多麼喜歡你」(8月11日)、「感謝一年多來的陪伴,及那些幸福的時光」(9月1日)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7、39-42、45-46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乙○○為性行為前,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乙○○表示超越普通朋友交往之愛慕情感。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乙○○所寄之簡訊或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4-136、169頁),時間均在99年9月至11月渠等為性行為行為之後,亦屬渠等交往時之來往訊息,堪認被上訴人與乙○○確有為婚外交往行為。又依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寄予乙○○之電子郵件記載:「…你和C子是孤單無助的我在天主面前求了多年才來的…」(見原審卷㈡第35頁);102年11月14日寄予乙○○之簡訊:
「那是我們一起計畫有的孩子…」(見原審卷㈠第47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與上訴人之通話譯文:「…我要準備懷C子之前,我問他(按指乙○○)他是真的愛我嗎…」、「…我說我還要一個小孩,他(按指B男)自己也跟我說叫我找別人嘛!他也是這樣傷害我我才會做這種事嘛!」(見原審卷㈡第177、184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顯係因自身婚姻關係不睦,主動追求乙○○並計畫懷孕生子等語,尚非無據。復依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3日寄予上訴人之簡訊:「婚姻有危機?對不起,無意要傷害妳,如果他騙妳付出了代價,一樣被欺騙的我能做什麼?他的安排是要我去台北?有些真相妳有所不知,他答應要幫我約妳一起談,之後就拒接電話了,看清他的心計,這段感情我不要了」、「他必須負起該負的責任,兩個月早就過了,要諮商應該是事情剛爆發開時,現在這些決定和作法,是傷我至深還要欺負我的小孩」、「我用整個生命在愛他,我很痛苦的時候還在為妳想!一定要這樣欺負我的小孩嗎!妳還要看更多?最好我跟他反目成仇妳就安心了?要讓他身敗名裂」(見原審卷㈡第68-69、71頁), 暨依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與上訴人之通話譯文:「…我覺得他現在的處理我沒有辦法接受,我對妳非常的抱歉如果妳覺得很傷心,因為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可是我覺得他欺騙我的感情然後現在連小孩都要,他真的太過分了!所以我會跟我先生說實話,這樣才能把小孩搶回來」(見原審卷㈡第168頁)、「…今天他這樣背叛我,然後最後就這樣讓我一個人去面對,那我就只好讓我先生來保護我了,讓他去告他,他怕的就是這個而已」(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他如果不離婚,我就是要把事情張揚開來,你們要告我就告」(見原審卷㈡第
173頁)、「…我只是要他付出代價…,我只能威脅他啊」(見原審卷㈡第173頁)、「…我今天就是我收不回我的心」(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我什麼都不要,我只要人,可不可以?」、「…全部東西都給妳,我只要人可不可以?」、「…我還是很愛他,我不能再也看不到他」(見原審卷㈡第183頁)、「…我其實從頭到尾都,我現在是要逼他(按指乙○○)離婚,不是要逼妳離婚」、「…他、他現在就一副很怕離婚的樣子啊,他現在唯一怕的就是這個,我只好用這個威脅他」、「…那就大家一起死嘛!另外一個世界見」、「…那如果無法挽回的話,那我再打電話跟他說我跟C子跟他下輩子再見」(見原審卷㈡第18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至103年1月間寄予乙○○之簡訊:「再下來是我不要跟她(按指上訴人)談了,我等太久了。你必需自己出面處理,如何做我已在電話中說明,如果她要興訟證明她不愛你。那你可以回到我們身邊」、「你為什麼一定要弄到自己身敗名裂?父母小孩怎麼辦!」、「如果你太太教你這樣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故意要鬧到院方鬧成社會新聞,那我很懷疑她的動機,還是你想靠這樣成名?」、「我和他(按指B男)已經雙方都簽字了,我在努力處理你乍然遠離後的婚姻殘局,你也應該拿出勇氣讓事情攤開,而不是讓我一個人面對…」、「她(按指上訴人)要的是行不通的不可能的,是你無法面對的沉重…」、「你必需面對現實,她(按指上訴人)才是過去式!」、「看看我們!我們會給你幸福!」、「我不能沒有你,你去跟她(按指上訴人)說你選錯了!然後我把離婚協議書送出去…」、「我很愛你,真心愛你,而且是無法改變的!」、「我能想到的另一種光明正大但你壓力不會那麼大的方式,就是直接跟她爭取,這大概是我們最後的路了…」、「你的解套方式就是離婚」(見原審卷㈠第52-59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乙○○應對被上訴人負責,且遊說乙○○與上訴人離婚,甚至要求被上訴人之配偶對乙○○提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為通姦行為後,乙○○有意終止渠等間不當之交往關係,然被上訴人不僅主動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且極力鼓吹及要求乙○○與上訴人離婚,以此方式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和諧圓滿等情,應非子虛。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並非要求與乙○○繼續見面或有騷擾之意,僅係為未成年子女C子最大利益,妥善協商子女之照顧及扶養云云,然依上開內容所示,雖被上訴人於簡訊、郵件及對話中曾提及C子之事,然顯非以C子之照顧及扶養為談論之主要方針及內容至灼,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應非可採。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尚且撥打至上訴人住處電話答錄機留言:「喂、喂、請問乙○○在嗎?請趕快出面解決問題。喂,你要錯過求我的機會嗎?這到底是什麼狀況啊?不是說要驗小孩是誰的嗎?為什麼怕?我覺得你們家那三個也可以去驗一驗…,你避不見面半年了,你是被你太太綁架了嗎?她會害死你,她害你害得還不夠嗎?你要聽她的保證你後悔,請你趕快跟我聯絡,你打到我家裏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甚且不顧上訴人與子女同住,有機會聆聽上開留言之可能,竟故意撥打電話至上訴人住處且於電話答錄機留下上開訊息,令上訴人子女聞悉其父母與他人之感情問題而感不安,其中所謂「驗小孩是誰的」、「你們家那三個也可以去驗一驗」等語,言語中更無端暗示上訴人之子女非上訴人與乙○○所生,存有惡意嘲弄、侮辱之情,尚非全然無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於99年間發生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後,自102年5月間主動告知上訴人,且分別以電話通話及答錄機一再要求上訴人與乙○○離婚,言詞內容令上訴人難堪,是被上訴人之行止已令伊家庭完整和諧圓滿遭受破壞,實已侵害伊配偶益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上訴人與乙○○間所為通姦行為、婚外生子及被上訴人事後主動告知上訴人,且分別以電話通話及答錄機一再要求上訴人與乙○○離婚,均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已達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影響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完整性,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渠等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擔任證券公司的副總經理,目前育有三子,仍與配偶乙○○及小孩同住,103年度薪資獎金利息所得約為數百萬元,財產總額為逾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音樂研究所碩士肄業,經營音樂藝術中心,以教授鋼琴為業,先前月收入約4、5萬元,目前育有二子,103年度執行業務及營利等所得記載僅有約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數百萬元等情,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8-103頁)。又被上訴人配偶B男就本件被上訴人與乙○○通姦一事,前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乙○○應賠償100萬元,案件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乙○○應再賠償50萬元(合計150萬元),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第144-146頁反面)。則本院綜觀被上訴人之加害情況、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及經濟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上訴人與配偶乙○○已結婚15年以上,被上訴人除與乙○○為通姦行為產下一子外,更以簡訊、通話等方式要求上訴人、乙○○離婚,致上訴人持續處於難堪之情境,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實已令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主張為此已罹患憂鬱症乙節,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㈡第77-84頁)等情,併參酌於前揭另案B男據以請求乙○○賠償並經判准獲賠150萬元本息確定之事由,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事由源屬同一,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乙○○發生通姦行為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所生之賠償義務,則上訴人受損之權益既與B男相仿,其所受之損害評價亦應屬相當之情,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乙○○通姦生子等不法侵權行為,可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已有過高,核屬無據。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乙○○發生婚外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乃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自屬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即知悉被上訴人與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然迄今仍未對乙○○行使上開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150萬元,就乙○○應予分擔部分,因上訴人對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且不以乙○○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異其區別,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扣除乙○○應分擔之債務額等語,即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是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於損害發生後原則上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除各賠償義務人參與度有顯著差異時,始有由法院認定賠償比例之必要。查乙○○與被上訴人原為醫病關係,其身為婦產科醫師,對於不應與病患發生性親密關係之醫學倫理道德要求,知之甚詳,竟容任與被上訴人為婚外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固難見容於專業倫理道德規範。惟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配偶乙○○為通姦行為並婚外生子外,並於事發後主動告知上訴人乙○○婚外情之事,並與上訴人通話中以要求上訴人應與乙○○離婚,且於上訴人家中電話答錄機內留言,其言談內容及用語確使上訴人及家人子女感受難堪,且持續破壞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乙○○身為夫妻,應共負維持家庭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破壞可歸責性,實不亞於乙○○至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與乙○○之過失程度乃屬相當,應平均負擔賠償責任,是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免除乙○○所應分擔部分應為75萬元(計算式:
150萬元×1/2=75萬元),則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5萬元(即150萬元-75萬元)。
㈤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伊係於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以簡訊告知,始知悉乙○○與被上訴人交往之情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當日寄發之簡訊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8頁原證16)。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早於101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原審卷㈡第174頁)中上訴人自承「其實妳早在去年(101年)就已經打過電話,打好幾次,接了就不講話,把我惹得很毛,我其實當時就有問過他」(見原審卷㈡第174頁)為證。惟觀諸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之前後文,上訴人於該通電話中固表示「所以你們(按指被上訴人與乙○○)才會一直不斷地談分手,不是嗎?其實妳早在去年(101年)就已經打過電話,打好幾次,接了就不講話,把我惹得很毛,我其實當時就有問過他」等語,但隨即表示「他其實當時沒有老實跟我講,所以其實我是很生氣的,我是很傷心的」(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可知上訴人於101年間接到無聲電話時,或曾發生懷疑,但因乙○○未坦承實情而不知有本件通姦之事,參以上訴人於同日電話錄音對話中亦表示「…是妳讓我知道這件事的…」(見原審卷㈡第177頁),顯然已表明知悉本件通姦事實,乃被上訴人主動告知,亦係迄102年5月23日以後,始恍然知悉101年間無聲電話係被上訴人所撥打無疑,是單由上開通電內容中有提及「其實妳早在去年(101年)就已經打過電話」等語,尚難遽認上訴人於101年間已知悉乙○○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通姦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致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應係102年5月23日被上訴人傳送前揭簡訊予上訴人之時,則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日期戳記),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元及自原審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㈡第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5萬元本息(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5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300萬元-原審判准80萬元=2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A女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